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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限公司与荣盛(徐州)**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盛(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海江,被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24日,荣**司反诉长**司要求长**司支付违约金299.314万元,并将长**司在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直到(2013)徐*终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3年9月19日才解除保全。但荣**司的反诉请求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被驳回,因此荣**司的保全错误,给长**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荣**司赔偿长**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7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荣**司原审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2011年5月3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长**司100万元。此后,荣**司未向法院提出续封的申请,长**司的损失应当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共计180天。2、荣**司应当以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银行存贷款利率差额赔偿长**司损失,根据《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规定,查封的存款或其他资金,在查封期间应当支付利息,本案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长**司被查封的资金,在查封期间仍存在利息所得,长**司的损失应当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与存款利率差额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因工程款纠纷,长**司诉至邳**民法院请求荣**司及香河**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7.26077万元,荣**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长**司给付违约金299.314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荣**司申请诉讼保全,邳**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邳*初字第0120号民事裁定,冻结长**司存放于邳**民法院的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邳**民法院作出(2011)邳*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荣**司赔偿长**司各项损失共计35.87万元;二、荣**司给付长**司25.6287万元;三、驳回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荣**司的反诉请求。后荣**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13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3)徐*终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6日,邳州**民法院作出(2011)邳*初字第012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长**司存放于邳**民法院的10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

另查明,长**司存放于邳**院的工程款100万元,为荣**司因(2011)邳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和(2011)邳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给付长**司的履行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诉讼保全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因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11年1月10日,长**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荣**司及香河**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72607.7元,荣**司提出反诉,请求长**司给付违约金2993140元。审理过程中荣**司申请诉讼保全系行使诉讼权利。荣**司诉讼请求在一审、终审均被驳回后,应赔偿长**司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长**司主张因荣*申请诉讼保全导致实际施工人彭*投入的资金多为高息民间借贷,因此,损失应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28个月。但长**司所举彭**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彭**的高息借款即为长**司因诉讼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且工程承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彭*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长**司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长**司被冻结工程款为荣**司因其他案件而给付长**司的履行款,长**司的损失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和荣**司诉讼保全导致长**司迟延领取履行款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该损失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荣*(徐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长**限公司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二、驳回江苏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江苏长**限公司负担5400元,荣*(徐州)**限公司负担5400元。

上诉人诉称

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荣**司申请保全长**司10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24日,此后荣**司未再向原审法院申请续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查封的额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此查封长**司100万元的行为因荣**司未申请续封而应于2012年1月27日解除。2012年1月27日后,长**司未取得100万元的资金并非荣**司原因造成的,至于是长**司自愿放置在原审法院的,还是原审法院不愿意将资金交付给长**司的,均与荣**司无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长**司损失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系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侵权纠纷,且荣**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迟延履行债务的规定判决荣**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荣**司查封长**司的资金确实给长**司造成了损失,但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且《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规定,长**司被查封的资金在查封期间仍会产生利息收益,因此荣**司依法赔偿长**司的损失应为中**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的差额。综上,荣**司仅应在半年期限内,按照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的差额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长**司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是基于荣**司的保全申请查封长**司100万元的,根据法律规定,协助执行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且荣**司从未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对涉案100万元在六个月之后继续查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长**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荣**司,邳**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邳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判决荣**司向长**司支付工程款1412676.21元。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徐*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驳回荣**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长**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邳**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该院于2011年5月4日向荣**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1年5月11日前履行义务,但荣**司未自动履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荣**司因保全错误给长**司造成损失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荣**司因保全错误给长**司造成损失的起止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邳**民法院根据长**司的保全申请实际保全长**司1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荣**司因保全错误给长**司造成损失的开始时间应从2011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是为将来执行生效判决而作出的。荣**司申请法院对长**司的100万元进行保全亦是为了执行将来荣**司反诉长**司的生效判决,虽然荣**司保全长**司100万元的行为在2012年1月27日已超过六个月,但荣**司反诉长**司的诉讼纠纷仍处于审理过程中,此时如果邳**民法院解除对长**司100万元的查封,则荣**司的财产保全目的就会落空,因此在“荣**司反诉长**司的诉讼纠纷仍处于审理过程中,且荣**司未申请邳**民法院予以解封”的情况下,邳**民法院无法主动解除对长**司100万元的查封,故邳**民法院在涉案查封行为经过六个月后,继续对长**司的100万元进行查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荣**司关于“其查封长**司100万元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月27日,此后的查封行为与荣**司无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荣**司与长**司的纠纷经二审终审裁决后,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对长**司100万元的查封,因此荣**司因保全错误给长**司造成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16日。

第二、关于荣**司因保全错误给长**司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荣**司主张长**司的100万元在查封期间仍存在利息所得,因此其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贷款利率的差额。但本院认为,首先,涉案100万元系荣**司为向长**司履行生效判决而存放在邳州人民法院而非存放于金融机构,因此涉案100万元在查封期间并不会产生利息收益;其次,从长**司申请查封涉案的100万元时,一审法院给其进行的谈话内容来看,查封的财产并不是荣**司为履行生效判决而主动缴至法院的案款,而是为了查封而缴纳,其目的不是为了尽快履行义务,而是用查封行为阻却执行;被上诉人长**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虽不能证实实际施工人彭*的高息借款即为长**司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但被查封的100万元并非单纯的银行存款,而是长**司用于经营的资金,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形,酌情确定以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作为赔偿标准,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计算荣**司应向长**司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荣**司关于“长**司的损失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存贷款利率差额计算”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上诉人荣盛(徐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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