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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平诉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板材,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8万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板材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倍计算,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蒋**从原告宋**处购买一批胶合板,未给付货款。2010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宋**板材款计人民币捌万元正(人民币小写¥80000.-元正)。欠款人:蒋**2010年3月11号”。该份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蒋**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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