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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向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超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超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两次,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陆向超谎称江**委组织部有亲戚,可以利用其亲戚关系与葛*乙在沭阳县承接工程、合伙做生意为名,骗取葛*乙的信任,后以承接沭**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合伙办加气站需要送礼等为名,骗取葛*乙共计人民币55.5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陆**谎称与葛*乙合伙办加气站需要缴纳土地税为名,骗取葛*乙人民币5万元。

2、2011年11月、2012年4月,被告人陆向超以与葛*乙合伙办加气站需要缴纳相关费用为名,骗取葛*乙人民币4.5万元。

3、2012年4月,被告人陆向超以与葛*乙合伙办加气站需找其亲戚帮助协调关系送礼为名,骗取葛*乙人民币10万元。

4、2012年6月,被告人陆向超以其还债需要用钱为名,骗取葛*乙人民币5万元。

5、2012年9月,被告人陆向超以其小孩治疗眼睛需要用钱为名,骗取葛*乙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陆向超以与葛*乙合伙办加气站开工需要送礼协调关系的名义,骗取葛*乙人民币7万元。

7、2012年10月,被告人陆向超以合伙办加气站需要为办理贷款送礼协调关系的名义,骗取葛*乙人民币2万元。

8、2012年10月,被告人陆**谎称可以与葛*乙合伙承接沭**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葛*乙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章*、程*、邓*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谎称与葛*乙合伙承接沭**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而骗取葛*乙人民币2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与葛*乙合伙办加气站需要送礼、缴纳土地税等事实和以给自家小孩治疗眼睛、偿还个人债务名义,骗取葛*乙人民币共计3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陆**已退赔葛*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陆**谎称可以与葛*乙合伙承接沭**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但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葛*乙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向超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葛*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能积极履行,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葛*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陆**谎称与其合伙承接沭**民医院旧址拆迁工程,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自己用轿车抵押给程*及程*的朋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人陆**的事实;其陈述得到了证人程*、章*、姜*、魏*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陆**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陆**通过亲属与受害人葛*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了被告人陆**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的归案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指控被告人陆**骗取葛*乙人民币共计35.5万元的事实。1、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葛*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陆**以合伙办加气站为名,分别骗取其现金5万元、4.5万元、10万元、7万元、2万元的事实。涉案证人吴*、刘*、邓*、岳*、王*等人证言均能证实葛*乙向吴*、刘*、王*处借款分别为5万元、4.5万元、10万元的事实,且证人吴*、刘*证言证实了自己受葛*乙之托,将5万元、4.5万元交给被告人陆**;证人邓*证言证实了葛*乙给过被告人陆**一包钱的事实。但被告人陆**供述仅认可收到其中7万元、2万元,但辩解该7万元、2万元系葛*乙归还其借款;否认收到5万元、4.5万元、10万元。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收取上述款项中的19.5万元和收取7万元、2万元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2、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葛*乙陈述证实被告人陆**以偿还债务、给自家孩子治病为名,向其借款5万元、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陆**供述承认因孩子治病、偿还债务向葛*乙分别借款2万元的事实;相关证人邓*、葛*甲等人证言仅能证实葛*乙借款给被告人陆**,但邓*不知道借款数额等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被告人陆**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当庭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葛*乙达成调解协议,且能积极履行,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陆**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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