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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诉被告姚**、李**、王**、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诉被告姚**、李**、王**、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改宏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昌小**司诉称:顺昌小**司与姚**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向顺昌小**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3‰,利息按季度结算,结算日为每季度末月10月。同日顺昌小**司分别与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为姚**的借款承担本金5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王**为姚**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顺昌小**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姚**,姚**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7日姚**尚欠顺昌小**司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84.48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顺昌小**司与姚**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姚**立即向顺昌小**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7884.48元。3、判令姚**向顺昌小**司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利息。4、判令姚**承担顺昌小**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00元。5、判令李**在5万元本金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三项债务与王**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王**对上述三项债务与李**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判令吴**对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标辩称:顺**公司与姚**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害,应免除担保人责任。

被告王*中辩称:1、同李**意见。2、顺**公司对订立合同导致违约具有自己的过错,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没有提供工程施工合同,说信用良好,也没有相应的信用信息作为证据。3、两担保人间不是连带担保责任,而是按份担保责任,约定各自担保份额的范围,王*中是10万元,李**是5万元。4、王*中只限定他在保证合同中签订所确认的10万元及利息,超出保证的范围不予认可,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姚**、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姚**(借款人)、与顺**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向顺**公司借款15万元,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月利率13‰;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10日,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吴**在《借款合同》配偶声明条款中承诺其系借款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5年1月8日,李**与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对姚**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同日,王*中与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中对姚**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

2015年1月8日,顺**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5月7日,姚**尚有本金15万元及利息7884.48元未支付,遂成诉。顺**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7900元。

另查明:姚**和吴**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

诉讼中:王**请求法院调取姚**的信用记录,经法院调查,姚**在借款前有不良信用记录。

以上事实有顺**公司、李**、王**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公司、姚**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顺**公司履行放贷义务,姚**应履行还贷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顺**公司要求解除与姚**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的利息7884.48元、2015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律师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与姚**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李**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中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李**、王*中的辩称,因李**、王*中系为借款人担保,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查义务在担保人李**、王*中方,而不在贷款方,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借款人是否提供工程合同书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也不存在减轻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在李**、王*中未提供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的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1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的利息7884.48元、2015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7900元;

三、被告李**对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中对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16元,由姚**、李**、王**、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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