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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销公司程桥分公司与被告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程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程桥**公司)与被告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粮食购销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街道河南粮站中的两间仓库租赁给被告经营印花厂,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不能达成续租协议的,原告可无条件收回财产。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三日内需搬出全部物品,如有余物,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另约定被告不按时交回财产的,需按原租金的二倍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被告使用。2014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还财产,并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职工宿舍至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承租的仓库中迁出,按合同约定将仓库交还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将仓库交还原告之日止,按1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从占用的职工宿舍中迁出。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双方自2013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2013年7月25日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并限期2个月内搬出,2013年7月30日,程**办事处政府部门对被告承租的厂房进行拆迁,造成机器设备损坏。针对原告方的侵权行为,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在另一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六合**管理所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河南村河**站现有仓库及附属房屋经办印花厂。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一份《六**食局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名下位于南京市**河**站的两间仓库(建筑面积400㎡)经营印花厂;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每年6000元;租赁期间由乙方对财产进行维护和保养,费用乙方自负;租赁期间,租赁财产如遇国家或各级政府规划拆迁的,合同无条件解除,乙方无条件退还承租财产,甲方按照实际租期退还余期租金,但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所有补偿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实现政府拆迁的,乙方应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合同期满后,双方不能达成续租协议的,甲方即可无条件收回财产;乙方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三日内必须搬出全部物品,返还房屋及设备。乙方如不能按时交回财产的,除承担甲方可见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需按原财产租金的两倍以实际延期时间赔偿甲方……。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两间仓库并及职工宿舍8间。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根据程**办事处通知,因滁河整治工程规划,河**站需要整体拆迁,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只能终止,请你接通知后,停止一切投入,二个月内搬迁……。2013年7月30日,上述仓库的部分屋面被拆毁,为此被告多次以南京**厂名义要求六**食局、程**办事处、程桥粮管所等部门赔偿。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因索赔未果未交还上述租赁财产及职工宿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就涉案仓库屋面被拆毁一事,南京飞华印花厂已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南京市六合区粮食局赔偿各项损失,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六合区粮食局财产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期满不能达成续租协议的,原告可无条件收回财产,被告不按时交回财产的,需按原租金的二倍赔偿原告。该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还租赁财产。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即2014年5月3日前)交还租赁财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河南粮站仓库及职工宿舍、支付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河南村河南粮站仓库及职工宿舍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南京市**销公司程桥分公司;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销公司程桥分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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