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对于借款及还款事实均予确认,借款及还款数额均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执行人宋**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拖欠的利息、罚息(以还款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之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以还款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三、案件受理费244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执行人宋**自愿承担,于2015年8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四、若被执行人宋**未能按照前述协议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6203元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宋**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宋**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8月13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宋**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室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建筑面积62.06平方米),已被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泰州市分行设有最高额抵押22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12月14日,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2015年8月14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宋**名下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宋**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对上述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2015年8月1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宋**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宋**名下的房产、车辆,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宋**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查封的被执行人宋**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现无法找到,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因被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所,现申请执行人正与被执行人宋**父亲协商处理中,暂不处理查封的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被执行人宋**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室房产和车牌为苏M×××××的1辆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宋**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宋**名下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申请人正与被执行人宋**父亲协商处理查封的被执行人宋**名下的唯一房产事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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