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有限公司与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因与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4)49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王**在仲裁阶段申诉称,2009年8月其经他人介绍到飓风公司从事食堂后勤辅助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飓风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2014年1月份,飓风公司称效益不好,将其口头辞退。现要求飓风公司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足工资差额,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一、飓**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7220元;二、飓**司及王**双方依法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限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的手续、险种、数额等由飓**司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飓**司承担;三、驳回王**主张的2012年3月之前工资差额诉请。

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飓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年1月份之前,王**承包经营了飓风公司的食堂,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2012年1月份以后,飓风公司将食堂转由朱**单独承包,王**系由朱**雇佣,仍在食堂工作。飓风公司与王**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王**要求飓风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宁浦劳人仲案(2014)496号仲裁裁决,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王**辩称,飓风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其从未承包经营过食堂,也不清楚2012年以后食堂由朱**承包。其是由飓风公司聘用的,为飓风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飓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王**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首先,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飓风公司与王**订立的两期《合作协议》中,约定王**要遵守飓风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飓风公司的工作安排,满足飓风公司要求的出勤、工作任务等条件,明确了王**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飓风公司与朱**订立的《职工食堂执行所服务承包协议》,该合同系企业职工内部承包合同,仅对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王**,且飓风公司陈述朱**系该公司员工,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与飓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决飓风公司支付王**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飓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飓风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4)4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飓**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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