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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戴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戴阿*、原审第三人潘**、潘**、潘**、费**、潘**、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姚**诉称,2004年9月29日,其与戴阿*签订营业房转让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戴阿*将位于北大街138-1号的拆迁安置房出让给其。现该房屋已交付给其,且已可过户,但戴阿*至今不予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阿*将溧阳市北大街138-1号营业房过户给姚**,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戴阿*辩称,姚**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潘**、潘**、潘**、潘**、潘**、费**共同述称,姚**、戴**签订的《营业房转让买卖协议书》所涉营业房产权属于戴**丈夫潘**所有。潘**于1994年8月因病死亡,故该房屋属戴**与诸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潘**无权代戴**转让房屋,属无权处分行为。戴**不识字,对转让事宜也不清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姚**、戴**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营业房转让买卖协议书》无效,姚**退还位于溧阳市北大街138-1号的营业房。

第三人昆**司述称,昆**司已经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全部义务,没有任何权利要求,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阿*与潘**夫妻关系。潘**已于1994年8月死亡。戴阿*与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子三女,分别为潘**、潘**、潘**、潘**和潘**。潘**已于2003年10月死亡。费彩凤系潘**生前妻子,潘**系潘**、费**之子。

2004年9月29日,姚**、戴**签订一份《营业房转让买卖协议书》,约定:戴**将安置营业房一间出卖给姚**。双方根据拆迁办安置预定北大街制药厂对面营业房一间,面积按新房竣工交付时面积为准。戴**营业房被拆迁面积为83.48平方米,卖给姚**30平方米,按430元/平方米,合计12900元。姚**支付所有购房余款,并支付给拆迁办等。2004年9月29日,戴**收到姚**支付的前述款项12900元。

2006年10月8日,潘**以戴阿*名义与昆**司签订《溧阳市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昆**司需拆迁戴阿*北大街270、282号房屋达成该协议。该协议所涉被拆迁营业房面积为28.88平方米,安置北门新村5#-1幢一层一套28.88平方米的房屋,应付款为23104元。

原审另查明,位于北大街138号-1室的面积为28.88平方米的房屋现登记于昆**司名下。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已具备过户登记条件。

原审中,姚**提供2006年10月13日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即姚**妻子)支付的购房款81364元,并收到房屋差价3000元,落款为“戴阿*”、“潘**”,并分别有捺手印。潘**陈述:其书写了该收条,已忘记谁捺的手印,其中的81364元由姚**直接付给了拆迁公司,另外的3000元给了戴阿*。戴阿*认可捺了该手印。姚**还提供昆**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所载开票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购房单位为戴阿*,房屋位于北大街138-1号,面积28.88平方米,交款金额为23104元。该房已交付姚**,并使用至今。

1992年4月30日,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潘**的宅基地登记申请,准许其使用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图塘村**二队的土地66.4平方米。1992年7月30日,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潘**的宅基地登记申请,准许其使用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图塘村**二队的土地56.3平方米。潘**还提交了溧阳市房屋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溧阳市房屋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显示:潘**位于北大街270号的被拆迁营业房屋面积为7.69平方米,位于北大街282号的被拆迁营业房屋面积为29.47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潘**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宅基地位于溧城镇图塘村姚二组,用地面积56.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营业。登记权利人为潘**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宅基地位于溧城镇图塘村姚二生产队,用地面积66.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登记权利人为潘**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位于北门**二队122-1号,面积58.9平方米。原审庭审中,潘**陈述:上述房屋中的一套应归其所有,两套房屋均有营业房,合在一起拆迁的。其未参与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安置到70余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三间店面房。住房已赠送给潘**,三间店面房均已出售。对三间店面房的买卖关系均不予认可。姚**对潘**提供的溧阳市房屋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不予认可,并表示:对潘**的陈述不清楚。潘**、潘**、潘**、潘**、费**对潘**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昆**司认可拆迁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

原审庭审中,姚**、戴**、潘**均认可:争议房屋的买卖对价为97264元,其中81364元由姚**直接付给拆迁公司。争议房屋系原地安置,姚**、戴**原为分属于不同村民小组的同村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姚**陈述:潘**等应当知道房屋拆迁及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因为双方系同村人,又是原地安置,且其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近8年之久。从拆迁协议上可知,戴**是唯一权利人,其购买争议安置房系善意。潘**等提出继承请求,认为买卖行为损害其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戴**陈述:整个事情是潘**一人操办,具体情况不清楚。潘**陈述:其他第三人只知道房屋被拆迁,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安置的。其在处分争议房屋时也未告知其他第三人。其他第三人是在姚**起诉后才知道的。大家平时都在外面,只有在过年的时候才聚在一起。潘**、潘**、潘**、费**均陈述:诉讼时才知道讼争的买卖行为,之前未关心过此事。戴**、潘**、潘**、潘**、潘**、费**还陈述:在潘**去世后,未对潘**的遗产做过分割。潘**等是潘**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戴**擅自处分争议房屋,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争议房屋未发生产权变动,姚**不是善意第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不得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姚**、戴**对买卖争议房屋的协议均无异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无论戴**对争议房屋是否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安置房,而被拆迁房屋乃戴**及第三人潘**等人的近亲属潘**的遗产,故该安置房也应由戴**及潘**等人共同享有。但在拆迁安置时,由第三人潘**经手,戴**以其一人名义接受安置,并将其中的一套安置房赠与给了第三人潘**,将其余安置所得营业房出卖,且姚**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争议房屋。上述事实发生至姚**起诉时,已逾8年,而戴**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都是至亲关系,交往正常,被拆迁房屋被拆,周边环境发生巨大变化,且安置房又为原地安置,在这么长的时间里,第三人潘**等竟然称对此事一无所知,其辩解意见显然于情不合,于*不符。况且,第三人潘**还表示,其同意将安置房屋中的住房赠与给第三人潘**。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潘**等应当知道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也应当知道涉案买卖行为,并已以自己的行为认可涉案买卖协议和拆迁协议,对其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鉴于争议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且姚**已经支付所有价款,故姚**要求戴**协助其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潘**等请求确认涉案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姚**返还争议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大街138号-1室的营业房(面积为28.88平方米)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并于其后3日内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姚**名下;第三人费**、潘**、潘**、潘**、潘**、潘**、昆**司予以协助。二、驳回第三人费**、潘**、潘**、潘**、潘**、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姚**预交80元,第三人费**、潘**、潘**、潘**、潘**、潘**预交40元),由戴**负担80元,由第三人费**、潘**、潘**、潘**、潘**、潘**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系潘**、戴**夫妻共有。潘**去世后,并未进行析产、继承,故属戴**等共有。潘**以戴**名义擅自处分安置房,系无权处分行为。姚**与戴**是同村,但不同村民小组,彼此对对方的家庭情况均是了解的。姚**明知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情况,仍购买讼争的安置房,不存在善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姚**与戴**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潘**的上诉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潘*洪述称,与潘**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潘*珠述称,其不清楚其他人要分财产。如不发生诉讼,其他人不知道房子已被卖掉了。

原审第三人费**、潘**、潘**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昆**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法条中的“处分”、“合同”是仅指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现实生活中,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保障自己财产的静态安全,根本无需也不会过问处分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本案中,戴阿*为转移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与姚**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戴**是以其一人名义与昆**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取得讼争安置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还有其他被拆迁人、共有人。对外,显然戴**系讼争安置房的唯一权利人,其有权和可能将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进行实际转移、变更。姚**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戴**对讼争安置房作出处分系有权处分行为。事实上,姚**已占有、使用讼争安置房多年。

综上,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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