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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金**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10日、2012年3月19日、2013年9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14年2月25日,金**擅自对外转让李**的高尔夫会员卡所得30万元未还给李**。2014年8月25日金**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并出具书面借据。后经多次催要金**仅归还50万元,余款久拖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给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称:本案所涉款项名为借款,但实为投资,因为投资有风险,现企业经营不善,财务亏欠,所以无能力偿还,也不需要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金**向李**出具借据,借据系韩国文字,中文翻译意思为:金**向李**借款1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内还款30万元,剩余金额分期付款,于每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25日,金**又向李**出具借据,借据系韩国文字,中文翻译内容为:该借据确认2014年8月20日借据载明金额130万元由2011年6月30日30万元,2011年9月10日10万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5日40万元,2014年2月25日30万元构成。出具两份借据后,金**向李**还款50万元,其余未支付过款项。

审理中,对于已还款项50万元,双方均称不记得具体还款时间,李**称系2014年下半年,不管是什么时候归还的,其认可该款按照借据约定归还2014年9月30日内的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25日的还款1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应还款15万元中的5万元。

上述事实,由李**提供的借据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金**就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实际居住地均在中国,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与本案借款合同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中李**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借据2份,同时金**也不否认收到款项,结合其又归还5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李**与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金**抗辩双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金**未按照借据的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李**要求金**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金**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10万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0元,由金**负担。该款已由李**垫付,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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