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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第三人无锡市**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和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第三人无锡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中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因第三人建设中南家园工程(滨湖区蠡湖街道拆迁安置房建设指挥部)需采购桥架及被告其他业务自需,被告遂委托原告生产桥架及母线槽,原告按被告指令生产完毕后,将大部分货物直接运至中南家园工程工地,部分货物由被告自提。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货物总价款为6270000元,原告仅收到被告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交付的货款3470000元,尚欠2800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已付款为4128454元,并将被告欠款金额变更为2781566.77元(计算方式为总货款627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款4128454元,加上被告的借款318900元,再加上被告应承担的税费321120.77元),并要求被告对欠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的结算清单6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领走发货清单原件,并对收取货物的金额进行签字确认。

3、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总货款6270000元进行签字确认的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6270000元。

4、借款单25份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款318900元。

5、付款明细两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共计4110954元,加上遗漏的17500元,合计4128454元;扣减被告从原告领取的318900元以及被告应承担的税费321120.77元,被告尚欠原告2781566.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才辩称,第一,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双方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共计400多万元,被告已付清款项,除原告认可收到的4128454元之外,还有三笔:2013年2月8日电汇50000元;2013年10月8日给付承兑汇票200000元,原告原会计包*出具的“杨*往来明细”上注明该承兑汇票未交财务;另外被告曾拿回80000元往来款,转交原告40000元现金,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出具了借条),该40000元应作为被告的付款予以扣减。第二,对于税费321120.77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第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有借条的予以认可,只有转账凭证的不是借款,是双方的往来款。第三,被告签字确认的“杨*领看”凭证并非双方结算单据,原告仅凭该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签字确认的付款清单一份(共17笔),证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支付货款共计2216826.69元。

2、杨*业务往来明细三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经办的其他企业的货款合计2450954元。

3、原告的财务出具给被告的收据7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9日、12月25日、12月12日、11月30日和2011年1月28日、6月12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的事实。

第三人无锡市**道办事处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货款往来,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生产通知书生产桥架、母线等产品,并按被告的指示发货。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从原告处领走发货清单等相关凭证,并在7份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03727元、478170元、1065153元、1502819元、1700000元、389776元、824300元,合计6263945元。另外,金额为824300元的清单下方又写明金额6270000元,被告在该金额下方签名。对于金额6270000元,原告解释因总金额为6263945元,考虑到运费,双方最终确定为6270000元。

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或第三方付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为4128454元。另外,被告认为还有三笔付款,分别为2013年2月8日电汇50000元;2013年10月8日承兑汇票200000元,该承兑汇票未入原告的财务账,但原告公司原会计包*出具的往来明细中有记载,承兑汇票具体交给谁不清楚;另外还有40000元往来款未入账,对该三笔款项原告均不予认可。

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出具借款单25份,金额合计278900元;另外,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2年1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3年1月22日转账20000元,该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款,三笔转账合计40000元。原告认为该三笔转账为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因被告通过第三方付款,原告为此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承担税费合计321120.7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系含税价,该税费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该税费的承担无约定。因被告未付清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向原告的原会计包*调查原、被告的往来明细,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包*调查了解情况,包*向本院陈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未向被告提供往来明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包括交给财务的款项和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姚**的款项,交给财务的款项财务均出具了收款凭证,交给姚**的款项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付款明细、借款单、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款清单、收据、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付款,且进行结算,双方存在桥架、母线等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6270000元,扣减已付款4128454元,尚欠货款2141546元。因被告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单,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偿还借款27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出具借款单仅有转账凭证的三笔款金额合计40000元,因双方本系买卖合同关系,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间有资金往来,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不能证明该三笔款系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税费321120.7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此约定不明,原告无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仅400多万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还有三笔付款合计290000元原告未扣减,因无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420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有限公司欠款242044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0元,由原告负担7280元,被告负担22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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