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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日照**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顺诉被告日照**有限公司(下称嘉**司)、张**、江**、江盛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张**、江**、江盛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张**、江**、江*党因筹建嘉**司投资日照市嘉泰茶博城项目,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2014年5月原、被告经协议确认张**、江**在嘉**司成立前共同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嘉**司承诺于2014年9月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到2014年10月底仍未还清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江**、江*党为嘉**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嘉**司仅偿还600万元,尚有2300万元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嘉**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张**、江**、江*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诸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党系嘉**司股东之一。2012年起被告江*党、江**、张**为筹建嘉**司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原告及被告嘉**司、张**、江**、江*党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本人及通过他人支付给江**、张**合计款项人民币2900万元,嘉**司及江*党认可上述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嘉**司经股东会同意由嘉**司偿还该款项,嘉**司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2900万元,逾期不还,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如至2014年10月底仍未还清全部借款,嘉**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江**、江*党对嘉**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追索债权费用。后嘉**司出具2900万元借款收据。2014年9月3日嘉**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6日前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嘉**司及股东江*党、张*、姚*出具保证,保证优先清偿原告等人的借款。期间被告偿还600万元,余款2300万元未清偿,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还款承诺、工商资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借款给嘉**司,张**、江**、江*党提供担保的事实,嘉**司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江**、江*党承担连带清偿一节,因张**、江**、江*党系连带保证人,且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原告该诉请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日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江**、江*党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日**有限公司、张**、江**、江*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400元,由日照**有限公司、张**、江**、江*党负担(原告丁**已预交,被告日照**有限公司、张**、江**、江*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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