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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樊**原系马**公司的职工,双方先于2012年9月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8月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樊**所在岗位执行8小时工时制,月工资为1280元,马**克公司于每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足额支付樊**的工资;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并发放。2013年12月27日,马**克公司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包括樊**在内的部分职工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6个月,但马**克公司在2014年4月之前仍然按标准工时工作制计发工资。但马**克公司在计发樊**工资时,将休息日8小时以内的加班工资均以基本工资的200%计算,其余加班工资仍以150%计算,其中,2012年9月樊**的工资标准为112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樊**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为1280元,2014年9-10月为1300元,2014年11月以后为1460元。2014年12月3日,樊**向马**克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马**克公司克扣加班工资及发放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足为由解除与马**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随后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355号仲裁裁决书,樊**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马**克公司每月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樊**支付工资并同时出具工资条,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主要包括月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食事补贴、夜班补贴、超出勤奖、综合表现奖、贡献奖、调整给等等,其他主要包括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加班天数等,其中超出勤奖一般是指正常工作日的加点工资。马**克公司向樊**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马**克公司因计算方法的错误而少支付樊**加班工资112.7元,该计算方法的错误主要表现为对樊**双休日加班工资进行计算时,马**克公司工作人员将8小时以内的工作时间按标准工资的200%计算,超过8小时的部分则按150%计算。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条中,樊**的超出勤奖的数额均记载为0,马**克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其工作人员在制作工资条时出现了失误,将樊**的加点工资全部计入到“调整给”一项之中,但樊**的工资收入没有减少反而因马**克公司的计算错误而有所增加(综合计时工时工作制的加班工资为计发基数的150%,但马**克公司仍以200%计算),对此,马**克公司提供了樊**的出勤统计表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本案中,虽然马**克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少计发了樊**的加班工资,但究其原因乃是其理解法律和计算方法的错误,且数额较少,而不属于马**克公司方的主观故意,即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克扣”行为,更何况樊**在领取工资和获得工资条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也未能及时向马**克公司提出异议,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马**克公司的这一行为即属于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马**克公司应将此差额支付给樊**。关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尽管马**克公司在制作工资条时存在失误,但从樊**的出勤天数,对比之前两年内樊**加班和获得加班工资的情况,樊**实际取得的劳动报酬并没有因为马**克公司的失误行为而减少,也即马**克公司的这一失误行为客观上并没有造成樊**工资收入的减少,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因此樊**也不能据此向马**克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关于樊**主张的绩效工资问题,因绩效工资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自身的经营状况以及职工本人的表现进行考核计发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故樊**要求马**克公司每月支付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予理涉,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等费用,其中并不包含年休假工资,因此,樊**也不能以马**克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马**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泰兴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樊**加班工资差额112.7元。二、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者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以用人单位是否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少发加班工资是因对法律理解和计算方法错误且数额较少、不属于被上诉人主观故意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以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绩效工资属于单位自主权为由不予支持,不但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反而会增长用人单位随意拖延发放员工工资的恶性循环。二、上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可,在一审中就加班工资部分并未进行诉讼,一审判决对没有诉讼的内容进行审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上诉人就该项请求已向**保局进行了投诉,**保局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二、绩效工资,是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表现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由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自治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主张按考核基数发放绩效工资无法律依据。三、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加班工资,但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全面审理,不限于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加班工资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四、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水平和能力的问题,在2013年之前存在计算加班工资错误的问题,但加班工资的核算是非常专业的问题,且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微乎其微的,上诉人在领取工资后两年内也未提出异议。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及时行使解除权,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故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故意拖欠或克扣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意思,仅是因为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的疏漏造成,被上诉人也愿意对此部分予以补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裁决中的年休假工资、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服提起诉讼,未涉及加班工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对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进行审理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原审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绩效工资,系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及职工本人的表现进行考核计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按考核基数400元发放绩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认可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于计算错误,少发上诉人部分加班工资,对该部分工资,被上诉人应予补足。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在工资表中的“超出勤奖”一项中均记载为0,但结合上诉人的出勤情况,该部分加班工资在“调整给”一项中已予记载,应认定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基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付薪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本案中,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少发工资并非由于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法律理解及计算方法的错误,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工资予以补足,2014年3月至8月间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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