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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伏**等与泰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原告伏**、原告伏**、原告常**、原告石**、原告梅**、原告朱**与被告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七原告陆续经被告招工至被告处从事操作工种,约定月工资35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却未足额给付加班工资,另被告既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9月,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解除用工关系,且不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强迫要求原告签订载明已结清所有费用字样的解除协议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根据七原告的平均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加班工资17437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838元、经济补偿金13270元,合计64545元;原告伏**加班工资17417.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701.3元、经济补偿金6345.2元,合计56464元;原告伏金女加班工资17281.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166.67元、经济补偿金6231.6元,合计55679.8元;原告常**加班工资17437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656.88元、经济补偿金6541.74元,合计61635.64元;原告石**加班工资17051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847.3元、经济补偿金7468.18元,合计60366.5元;原告梅**加班工资12951.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763.6元、经济补偿金4736.32元,合计50451元;原告朱**加班工资1157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685元、经济补偿金4696.2元,合计4895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位工资表及七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该工资表可看出发放的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如陈**三月工资,上班25天,基本工资是1000元,加班工资966元,这三个数字中可得出被告是按每天40元算出基本工资,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我方不清楚,根据40元/天的标准发放工资,明显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由于被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好,自2014年5月起不正常生产,到2014年9月合同到期时,经过征询所有原告的意见,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就没有续签合同。其中石**、梅**、朱**已经与被告将所有的帐目结清。其他原告由于结算经济补偿金时为标准问题未达成一致,未能结帐。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已发放了当月的加班工资,故不存在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已与所有的职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除石**、梅**、朱**外其他四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基本工资约定为1000元,1000元是作为计算各类补偿的标准。

2、石**、梅**、朱**签订的工资已结清的证明,证明这三名原告已与被告结清所有的帐目,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3、2014年1月-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每月发放原告工资的同时已经足额发放了相应加班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总额,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每月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在每月发放原告工资的过程中已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并不是指基本工资必须达到这样的最低工资标准,而是在提供正常劳动后获得的报酬不得低于这样的标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对劳动合同不认可,陈**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但是合同期却是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6日,显然这份合同不是真实的。虽然陈**的签字确是本人所签,但签名时被告仅拿了合同的最后一张要求陈**签字,称是为了应付劳动局检查。其它原告的合同签订情况均与陈**相似,签名均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其他内容都是被告填的,被告只是拿最后一张给各原告签名,并不涉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终止的日期均是2014年9月6日;对石**、梅**、朱**签订的工资已结清证明无异议,确是当事人所签,但这份结清证明只能证明2014.8-9月的工资已付清,并不涉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间的工资结算情况,基本月份的基本工资都不相同,我方认为计算加班工资应当是按照职工的月薪来计算,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1000元,明显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加班工资足额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

原告陈**于2011年2月、原告伏**于2013年1月、原告伏*女于2012年9月、原告常**于2012年8月、原告石国富于2012年8月、原告梅**于2013年4月、原告朱**于2013年10月分别进入被告宏**司,从事操作工。2014年4月15日,七原告分别与被告宏**司补签劳动合同,均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6日,劳动报酬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甲方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奖金+补贴,不愿意参加保险的,每月发放保险补贴700元,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该工资作为计算补偿的标准依据,其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

2014年9月6日,被告宏**司通知包括七原告在内的员工结帐,不续签合同。2014年9月5日和9月6日,原告石**、梅**、朱**分别在制式打印的工资结清证明中签名,内容为“**在宏**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截止日期至2015年9月6日,共计**元,从即日开始与宏**司无任何关系(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原告因相关结帐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而未与被告签工资结清证明。七原告遂于2014年10月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过程中,被告宏**司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7月、8月的工资。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由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原告陈**等七人诉称,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上班是对班倒,每班12个小时,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被告宏**司辩称,职工存在加班情形,但每个月的工资表中均反映已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

另,根据七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经测算,七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陈**为3271.23元、原告伏**为3133.17元、原告伏*女为3058.82元、原告常**为3265.63元、原告石**为3144.82元、原告梅**为3157.56元、原告朱**为29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以单位生产不正常通知员工不再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分别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陈**为13084.92元(3271.23×4)、原告伏**为6264.34元(3133.17元×2)、原告伏金女为6117.64(3058.82元×2)、原告常**为6531.26元(3265.63元×2)、原告石**为6289.64元(3144.82元×2)、原告梅**为4736.34元(3157.56元×1.5)、原告朱**为2967元(2967元×1)。至于被告称已与石**、梅**、朱**签订结清证明,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所签的工资结清证明中未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石**、梅**、朱**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也不能低于工资最低工资标准;3、前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约定为1000元,低于泰兴市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以同时期泰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原告诉称应以35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从工资表中反映每个月均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对工资发放一直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被告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均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间均作了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七原告经济补偿金,其中陈**13084.92元、伏巧林6264.34元、伏金女6117.64元、常建东6531.26元、石**6289.64元、梅**4736.34元、朱**2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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