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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泰兴市民杰玻**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泰兴市民杰玻**限公司、第三人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泰兴市民杰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巫**、第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元月10日左右,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处搭建钢结构厂房,并约定每日工资200元,所有厂房材料、脚手架等全部由被告提供,脚手架由被告工人搭建。2015年元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倒塌,造成原告及另一名工人薛**重伤,后送医院抢救并治疗,经诊断原告系脑震荡、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0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民杰玻**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是事实,但陈**的受伤与被告民杰玻璃公司没有关系,其相应的损失赔偿应由薛**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民杰玻璃公司相关钢结构的搭建是承包给薛**进行施工的,陈**是薛**雇请的工人,所以应该由薛**承担。另外,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中医药费已经产生,我们也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因为在该事故中被告也垫付了部分费用,我们要求适当返还。

第三人薛爱成述称,第三人并没有承包所谓被告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等人受被告的雇佣参与被告处钢结构厂房的搭建,所有搭建的原材料、施工辅助设施均由被告提供,整个施工的过程均由被告派员在现场指挥、监督,第三人与原告等人同工同酬,均共同接受被告单位的现场指挥和管理,因此本案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初,第三人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被告提供材料,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按工日支付第三人200元/工日(不论大、小*),由第三人与工人结算工资。后第三人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元月18日,原告和小*薛**爬上高近7米的四层脚手架,由原告进行焊接,该脚手架由被告提供。原告在使用该脚手架前,他人用毛竹在脚手架的一侧固定支撑点。下班前,脚手架倾倒,致原告及薛**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698.5元。事发后,第三人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并从被告处付款8000元,事由均为医院用。第三人述称20000元用于薛**治疗,另外8000元用于原告,8000元中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其余用于原告杂支。原告认可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杂支未予认可。2015年元月2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与第三人薛爱成签订书面协议1份,协议约定:有第三人对未完工程全面完工,议定前已用工50个,工资10000元,后面未完工包括脚手费用及工资共计16000元。第三人必须保证质量和施工安全自负,完工后验收合格先付20000元,余款3个月内结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常某到庭作证,并提供被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舅子徐**对话的视频资料,二人均证明当初被告与第三人洽谈时,讲好是包给第三人施工的。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疤痕修复费为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接处警记录、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协议、借支单、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三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一定的责任。其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1)、双方口头商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搭建厂房,第三人带领其手下的工人施工,被告按到场工人的工日无论大、小工均按200元/天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给付工人工资,支付工人多少工资的决定权在第三人。(2)、虽然原告诉称第三人承诺给其200元一天,其受雇于被告,第三人述称并没有承包,其与工人同工同酬,大、小工均发放每人200元/天,由于原告涉及利益取向,第三人涉及责任的承担,二者所述均不足以采信。1.日收入200元与本地区同行业工人的日收入不尽相符,特别是小工的日收入超出较多。2.第三人的舅子徐**证明第三人和被告施工前商谈第三人系承包,鉴于第三人和徐**的关系,徐**的证言应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在第三人承揽的工程中施工,由第三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系雇主,原告为雇员。三、被告选任的第三人无施工资质。四、原告作为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工人,明知其使用的脚手架具有安全隐患而仍然使用,且在工作中不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意识薄弱,未注意自身安全。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作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施工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作为承揽人,显属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责任比为1.5:3:5.5。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本地护工工资80元/天确定,5、误工费13482元(90天×149.8元/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年确定其收入,6、交通费150元,7、疤痕修复费5000元,以上合计27970.5元,由第三人赔偿15383.78元,被告赔偿8391.1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因原告受伤已实际支出8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5698.5元,余款2301.5元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用于原告,故被告实应赔偿原告391.15元,第三人实应赔偿原告17685.28元(15383.78元+2301.5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薛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7685.28元。

二、被告泰兴市民杰玻**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391.15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1890元,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负担567元,第三人负担10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和第三人应负担的费用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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