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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以下简称口岸收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叶**诉称,口岸收费站是1994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省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叶**是在编借用人员。1994年与叶**依法签订的《借用人员合同书》经泰**证处公证。因行业的特殊性,实行五班四倒,是以天为单位的正常工作制,月多上班天数3.5天。叶**的申请符合《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四)项因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发生的争议;第(五)项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经泰**证处公证依法签订的《借用人员合同书》,口岸收费站克扣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至2013年下列各项经费:(1)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351468元;(2)应休而未休的节假日加班费92239.42元;(3)制度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费276098.24元;(4)应休而未补休的职工年休假加班费35476.69元;(5)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79292.85元;(6)住房公积金51604.8元。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叶**的仲裁请求,判决口岸收费站支付给叶**上述费用合计886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口岸收费站辩称,叶**曾经在2012年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基本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已经被驳回,现在主张的2012年之后的加班费,口岸收费站已经随工作发放,不存在补发的问题;对叶**主张的基本工资差额,纯粹是叶**对国家政策理解错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叶**主张的年休假费用、社会保险费差额、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所以请求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口岸收费站是1994年2月经省政府批准成立由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临时性事业单位,口岸收费站的各项经费由省财政厅全额拨付,自2001年口岸收费站归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直管。叶**于1994年2月经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借调到口岸收费站处担任收费员工作。叶**、口岸收费站及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三方曾多次签订三方借用人员协议书,据口岸收费站陈述现三方履行的系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叶**借到口岸收费站工作期间,与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的劳动关系不变,调资、住房等由原单位负责,与口岸收费站的关系为借用关系。该协议是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与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终止,本协议自然终止。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叶**的用工性质属于借用性质,工资按1055元/月执行,各项统筹中的养老保险金按21%、医疗保险金按7%,失业保险金按2%、生育保险金按1%执行,以上部分由口岸收费站每年分两次汇给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口岸收费站付出以上款项后,按规定应由叶**个人承担的统筹部分和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给予叶**的其它任何待遇均与口岸收费站无涉。叶**在口岸收费站处工作期间有享受岗位津贴、补助和奖金的权利。该三方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口岸收费站属于交通特殊行业,需确保24小时运转,工作时间实行五班四运转轮班制,即每天工作6小时,连续工作4天休息1天。叶**就2001年至2013年的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应休而未休的节假日加班费、应休而未休的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向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口岸收费站给付。泰**裁委于2015年元月12日以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332号仲裁裁决书对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叶**遂诉至原审法院。其在仲裁委的其中一项仲裁请求“应休而未休的双休日加班费”诉至原审法院已变更为“制度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费”,但就该项请求,其具体要求给付的金额及计算方法未改变。原审法院另查明,叶**曾在2012年向泰**裁委就其2011年度的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差额等仲裁请求申请仲裁,叶**不服泰**裁委的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泰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叶**遂上诉至泰州**民法院,泰州**民法院以(2013)泰中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后其又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生效判决确认:叶**存在双休日上班的事实,但其工作时间并未按照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而是实行五班四运转轮班制即每天工作6小时,连续工作4天休息1天,叶**每月工作时间最多为150个小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口岸收费站虽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行业的特殊性、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明显不合理,符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口岸收费站与派遣用工人员在合同中亦约定口岸收费站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还查明,2012年国家法定假日共11天。叶**法定假日共加班9天。2012年度,口岸收费站发放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50元,在年底补发放叶**加班工资2600元。2013年国家法定假日共11天。叶**法定假日共加班9天。2013年度,口岸收费站发放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15元,年底补发放叶**加班工资2600元。另叶**主张的基本工资差额为叶**2014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减去借用协议约定的口岸收费站向叶**发放的工资数额(叶**认为该工资数额为其2000年档案工资数额),叶**解释为系用其现在的档案工资减去以前的档案工资得到基本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借用人员合同书、缴费明细查询单、工资条、缴纳养老保险收据、借用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解缴标准表格、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泰中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03年借用人员协议书、口岸收费站2012、2013年度上班班次明细表、2012、2013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补助(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主张的2011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已在2012年度申请仲裁并诉讼,后泰州**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叶**的相关请求。对叶**诉讼请求中,已经原审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其要求口岸收费站支付2011年度之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工资(其实质仍为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要求口岸收费站支付2012、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结合口岸收费站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记录,叶**2012、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8天,口岸收费站两年内已发放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565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工资标准,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双方没有约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叶**、口岸收费站对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在协议中未有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口岸收费站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经核算,口岸收费站已足额支付了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叶**要求口岸收费站支付应休未休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叶**辩称口岸收费站已发放的加班工资实为奖金的意见,因口岸收费站在2012、2013年向相关职工发放的加班费明细表中均载明为“加班费”,并能与其他奖金、津贴相区别,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要求口岸收费站支付2012、2013年度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根据叶**主张的具体给付金额及计算方法,其实际仍为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叶**工作时间实行五班四运转轮班制,即每天工作6小时,连续工作4天休息1天,其每月工作时间最多为150个小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口岸收费站虽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行业的特殊性、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明显不合理,符合适用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原**动部《〈**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1995)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可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职工星期六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口岸收费站对叶**工作时间的安排亦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叶**主张2001年至2013年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其主张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减去借用协议约定的口岸收费站向叶**发放的工资数额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口岸收费站根据三方借用人员协议向叶**发放工资、岗位津贴、补助、奖金等,叶**的养老保险等按约定系由原单位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负责缴纳,现叶**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叶**主张的年休假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住房公积金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公证处签订的《借用人员合同书》中规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法定工资,被上诉人自2000年至今,对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不进行调整,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被克扣,应予补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以非法协议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应以《借用人员合同书》中规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为加班费工资计发的基本依据,支付上诉人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年休息日104天应休而未补休多上班天数43天的加班费。3、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住房公积金等国家规费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诉求,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泰州**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行)监(2014)3212000003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之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工资的诉求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掌握证据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答辩称:叶**主张基本工资应当按照借用人合同书上的工资作为法定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年休假加班费,本身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上诉人主张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基本工资的差额、法定假日的加班费远超过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叶**主张的基本工资标准及补发基本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及被借用单位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三方签署有《借用人员协议书》,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依据三方签署的协议向上诉人叶**发放工资、岗位津贴、补助、奖金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叶**关于要求补发其2001年至2013年基本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叶**主张的支付其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年休息日104天应休而未补休多上班天数43天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叶**存在双休日上班的事实,但其工作时间并未按照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而是实行五班四运转轮班制即每天工作6小时,连续工作4天休息1天,叶**每月工作时间最多为150个小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口岸收费站虽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行业的特殊性、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明显不合理,符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口岸收费站与派遣用工人员在合同中亦约定口岸收费站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动部《〈**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1995)187号)第一条规定“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口岸收费站对叶**工作时间的安排亦不违反上述规定。叶**要求口岸收费站支付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年休息日104天应休而未补休多上班天数43天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上诉人叶**主张的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叶**主张补发2001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2011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在2012年度申请仲裁和诉讼,并经本院终审判决驳回其相关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就上诉人叶**再行主张2011年度之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工资,认定系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上诉人叶**主张的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掌握证据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问题,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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