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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方*、第三人邓丽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方*、第三人邓丽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由桂**法院受理,后经郴州**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被告邓**、方*不服而提出上诉,郴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工友与助理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邓**、方*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丽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烨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人协议,在桂东县寨前镇白竹村山下组共同承包土地16.36亩种植苗木花卉。后为便于管理,由被告方*起草转包协议,转包给被告邓**,因被告邓**和方*是夫妻,方*又身为公务员不便用其名字签订协议,故协议上被告方*用被告邓**名字签字,事实上所有具体事项都是由被告方*在主办。三人签订了转包协议,但被告自签订转包协议至今,一直未付利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用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支付原告所投现金1.5万元及利息6300.00元,支付l万元半年还款利息600.00元,共计21900元;二、支付按协议中所定利润40500.00元;三、要求两被告按协议约定负责按期偿还银行贷款10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方*辩称,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退伙,而退伙需其他合伙人同意或有法定、约定事由,而现无法定退伙事由,故此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第二个请求无法律依据,固定利润条款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合伙是合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约定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投资,不参加合伙项目的经营活动,不承担合伙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违反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双方明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而依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个人是不能发放贷款的,尤其是本案中投资款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如二次放款,是严重违法的。合伙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维护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使合伙人之间有利共享,有损同担。不管合伙的经营方式如何,都应当共担风险,不能实质上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本案中《转包协议》约定“承包人按投资股份的30%分配利润”、“全部风险亏损由承包人承担”属违法无效的固定利润条款;10万元贷款是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应由三方一起还,利息也应共同承担;原告如要退伙应当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提出,全体合伙人对整个合伙进行清算后再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

证据一,《合伙人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从银行贷款10万元(以被告名义贷款、原告及第三人担保)是用于合伙投资,三方签订合伙协议是平等自愿的,合伙协议里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二,《转包协议》。拟证明此转包协议实质上是内部承包协议,由于合伙时间短,三方意见不统一,经过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签订了转包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伙关系确实存在,合伙期限未到期,此协议也恰好证明没有出现退伙事由;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确定;此协议实质上是推选了一个合伙执行人;此协议中的固定利润条款,违法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合伙账目并未提交给被告,合伙关系还存在,原告要主张权利应进行合伙清算。

被告邓**、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邓丽清未举证、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伙人协议书》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签订程序、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其内容由三方协商一致并亲笔签订,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转包协议》形式上是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转让协议。

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对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1年4月11日,原告李**、被告邓**及第三人邓**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三方一起在桂东县寨前镇白竹村山下组共同承包土地16.36亩种植苗木花卉,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日,共5年,合伙人共同支付合伙资金15万元(李**占40%股份,方*、邓**占30%股份,邓**占30%股份)。后来李**实际出资1.5万元,邓**、邓**共出资3.5万元,另10万元资金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投入,原告作担保,第三人作借款承诺,三人约定被告还4万,原告和第三人邓**每人还3万。后原告和第三人邓**各支付了半年银行贷款利息600元。2011年6月1日,由被告方*执笔,原告李**、被告邓**、第三人邓**签订《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邓**承包,被告邓**占40%(股金6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各占30%股份(股金各4.5万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承包土地16.36亩的租金由被告支付;银行贷款l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邓**负担,贷款本金l0万元(邓**4万元,李**、邓**各3万元)每年各自偿还30%;利润支付方式为前四年由承包人于次年10月1日前支付,利润按投资股份30%分配利润(计1.35万元)支付,最后一年于合同界满前支付;承包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所赔偿的青苗补偿费全部归承包人所有;自签订承包协议起,所有事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不参与一切管理,5年承包期满后所承包土地种植的苗木、花卉均属于承包人一个人所有;经营产生利润按投资额30%分给合伙人后,其余归承包人所得,等。自此后,该苗圃由被告全部接收独自经营,被告邓**未与原告李**、第三人邓**进行过财务决算和分配利润。10万元银行贷款2012年4月到期,由被告续贷3年至2015年,本金迄今尚未偿还,除原告和第三人邓**各支付了半年利息600元外,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间的其余利息由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邓**、方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被告邓**及第三人邓**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个人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亏、共担风险,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本案中《转包协议》约定自签订承包协议起,所有事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不参与一切管理,5年承包期满后所承包土地种植的苗木、花卉均属于承包人一个人所有,经营产生利润按投资额30%(1.35万元)分给合伙人后,其余归承包人所得,承包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所赔偿的青苗补偿费全部归承包人所有。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承担风险的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只分享固定利润。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年来也未按会计年度进行过财务决算,未分担盈亏。所以,从当初合伙约定至实际履行中均未体现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不具备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该《转包协议》实际是转让协议,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初以合伙形式成立苗圃,但自此协议后,三人原合伙期间的财产全部由被告接收,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经营形式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由三人合伙变成了被告个人经营,原告的投资自然转化为债权,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初以合伙形式成立苗圃,但仅仅一个半月后即转让给了被告,这一个半月的合伙期间尚处苗圃的初建阶段,从《转包协议》的内容看,这个阶段尚未产生盈亏,原告的投资额仍然未变,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是借贷关系,又要按合伙清算,是互相矛盾的。从现实来看,自被告受让后,苗圃一切事务均由被告经营,多年来原告、被告、第三人从未进行过财务决算,如现在再进行合伙清算,因证据来源的单向性,将很难达到清算结果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目的。从公正性来看,这样的清算显然不具有实质意义,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和苗圃的经营。综上,自签订《转包协议》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原告在合伙期间所投资金1.56万元转化为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予清偿;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协议约定,所以,只能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后合伙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所定支付利润405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10万元银行贷款,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是担保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予审理。被告邓**、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方*对被告邓**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李**支付人民币156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李**负担882元,由被告邓**、方**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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