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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0年11月25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底,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娘家。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5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亦没有共同存款。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相处时间不长就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在案佐证,通过庭审举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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