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小*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4.8056万元的河套酒,2014年1月8日,被告确认上述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805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小*购买河套酒50箱,总价款为148056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酒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之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销货清单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平货款人民币148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