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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限公司与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建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泰州**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于2002年1月进入永乐家电泰兴店工作,2006年10月永乐家电与国美电器合并,原永乐家电员工整体转入国美电器工作,2006年12月31日,永乐家电(甲方)与焦**(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自06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乙方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下的甲方的全部义务均由甲方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此后,焦**历任国**司下属门店管理岗位,具体为2007年1月至6月12日任南京**店长,2007年6月19日至11月8日任泰州东进路店店长,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任泰州**店长,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16日任泰州二级分部营运部代理经理,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29日任泰**店长,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7月3日任泰**店店长,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5日任泰**达店副店长,2013年5月6日至8月5日任泰兴店副店长。

2009年7月24日,焦建元签署了一份个人声明,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1月1日与国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与公司协商,自2009年7月24日起,本人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泰**公司。因本人需与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便于计算本人工作期限,新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现本人就相关事宜确认如下:自新劳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国美**公司已履行完全部的权利义务,原劳动合同同时终止。”

2013年1月1日,泰**公司(甲方)和焦**(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担任业务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第十六条乙方可享受的其它福利项目及标准依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及甲方福利管理制度执行。甲方根据经营状况可调整福利政策及相关规章制度,乙方的福利待遇项目及标准随之调整。……第二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对甲方利益1000元以上损失的);4、乙方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013年8月2日,江苏鹏**限公司下发《关于对泰州二级泰兴店7.17突击盘点的通报》,盘点情况如下:一、盘点发现商品差异1790件,共计118.98万元,其中盘盈商品875件,涉及金额85.16万元,盘亏商品915件,涉及金额33.82万元,差异类型如下:1、空入库:小家电商品空入造成盘亏商品46件,涉及金额2.19万元。2、商品未入:因商品未入库造成门店盘盈844件,涉及金额84.91万元,其中①……②门店商品及样机未及时入库涉及商品739件,金额34.66万元,主要涉及小家电727件,33.03万元;……。3、退厂未拉走:小家电商品已办理退厂,厂家未及时拖走造成盘盈商品31件,涉及金额0.25万元。4、未办理出库手续提货:未办理退厂手续三家直接将商品拖走造成盘亏商品858件,涉及金额31.44万元,主要涉及:通讯2件,0.1万元,小家电856件,31.34万元。5、定金提货:小家电定金提货造成盘亏商品11件,涉及金额0.19万元。二、此次盘点过程中发现小家电莱*柜台促销员导购台中存有现金1375元,经核实,为促销员私收顾客货款,已经在盘点当日责令促销员将此款项上交门店财务。通过此次突击盘点,发现泰兴店商品日常管理混乱,特别是小家电品类,商品帐实不符情况严重,给予公司资产安全带来较大隐患,且容易发生漏柜问题,以上情况处罚如下:1、……2、对于小家电商品管理严重混乱,且存在促销员私收顾客货款问题,根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第四章第七节相关规定给予泰兴店副店长焦**行政处罚20分,解雇处理。

关于解除焦建元劳动关系的决定,泰**公司征求了江苏鹏**限公司工会意见,并得到同意的复函。焦建元不服,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焦建元赔偿金47018.58元,驻外补助29880元,合计76898.58元。泰**公司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焦建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8.47元。

另查,《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第四章第七节解雇员工若发生下列任何一条“不可违纪行为”,将被立即解雇:第一条违反员工行为规范要求,情节恶劣且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第二条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公司制度、工作规范要求,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金额3万元以上),或导致公司名誉及信用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条超越职权,扰乱职务制度,情节恶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第四条违反公司保密制度规定……第五条侵占、索贿受贿、挪用公司财物或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收受不正当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廉洁行为……第六条严重的不诚实行为……《经营管理手册-门店分册》业务副店长岗位职责:“1、协助店长根据公司下发的销售任务分配表,制定本门店的销售计划,……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店长上报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2、完成销售额、主推任务……等各项经营管理指标;3、销售:根据公司要求,……组织卖场销售,挖掘销售人员的潜能,提高销售和毛利;4、……;5、业务:负责本门店商品的进、销、存业务,协调各门店的业务往来,及时传达公司下达促销费的商品信息及销售情况;6、库存:负责掌握门店及物流中心产品库存情况,执行安全库存制度,及时补货……;9、样机:督促主任及相关营业员执行样机政策,确保样机出样、更换,负责组织门店“开仓日”活动,确保样机清理,加强对门店空柜的管理,组织并督促,指导主任、营业员补救布置,将空柜情况反馈分部,并对解决情况给予跟踪;……”。《福利费用管理规定》中关于异地补贴,是为公司为解决异地调动人员住房及生活等问题而提供的福利补贴。适用范围:1、由公司派往原工作地点以外(不含境外)的人员。2、出差(不含境外)时间超过叁个月的人员。3、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主管级(含)以上人员。4、任命在“非招聘地”的新入职高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泰**公司制定的经营管理手册、奖惩条例细则、福利费用管理规定,是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焦建*告知,应当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同时,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焦建*自2013年5月6日调任泰兴店副店长,其管理范围内的泰兴店商品帐实严重不符情况严重、存在促销员私收货款,应当视为未正确履行其岗位职责,违反公司制度和工作规范要求,但对照《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考虑到焦建*到泰兴店任副店长任职才两个月,客观上熟悉情况并发现问题尚存在一个合理的过程,泰**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因焦建*的行为直接造成具体的利益损失,故焦建*的过错行为并未达到构成解雇的情形,泰**公司尽管形式上履行了听取工会意见的义务,其解除与焦建*的劳动合同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违法解除赔偿金应从2009年7月25日起算,经测算,泰**公司应支付焦建*赔偿金30226.23元(4.5×3358.47×2)。至于泰**公司称因突击盘点造成公司发放盘点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损失,因该项费用属于其正常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应视为因焦建*造成的损失,故对泰**公司认为其解除与焦建*的劳动合同是符合解雇情形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建*要求支付驻外补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泰**公司自2009年7月25日起均在泰州和泰兴工作,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江苏泰州,焦建*的家庭住址在泰兴,对照泰**公司关于异地补贴发放的规定,焦建*不符合发放该项补贴的情形,且如果符合的话,焦建*理应在此前及时主张该项补贴的发放,焦建*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前其在同等工作条件下曾经享受过该项补贴,故对焦建*要求支付异地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建*赔偿金30226.2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焦**调至泰兴店任副店长前,该店一直客户信誉良好,接任时经盘点账实相符。而焦**任职96天后,多次被客户投诉,问题严重,经盘点小分队突击盘点发现商品差异巨大,商品账实不符情况严重。根据公司经营管理手册等相关规定,公司解雇焦**均系准确行使管理职责,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焦**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答辩称,焦**到任后不到两个月被解雇处罚,明显过重。在第一次查出问题后,焦**配合店长及其他员工,对出现的问题全部改正,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美公司解除与焦建元的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应否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其合法性审查时应考虑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有无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对焦**的行为的处罚有相应规定。焦**自调任泰兴店副店长后,其管理范围内的商品账实严重不符情况严重、存在促销员私收货款等情况,属于未正确履行其岗位职责,违反公司制度和工作规范要求,但考虑到焦**到泰兴店任副店长时间不长,在出现问题后即配合整改,并非屡劝不改,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足以证明焦**的行为直接造成其重大损害,上诉人直接解雇焦**,处罚过重,欠公平合理。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解雇焦**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于法有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向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审认定赔偿金为30226.23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美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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