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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老法院家属楼的房间内,先后容留邓*、黄**、何**吸食冰毒。2015年8月6日、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某某、邓*、黄**进行尿液检测,何某某、邓*、黄**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等书证;2、邓*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住房内先后容留邓*、何**、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认为被告人属被动提供吸毒场所,主观恶性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老法院家属楼的房间内,先后容留邓*、黄**、何**吸食冰毒。2015年8月6日、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某某、邓*、黄**进行尿液检测,何某某、邓*、黄**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何某某、邓*吸食毒品案件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何某某等人的尿检报告书等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查询资料,证人何**、黄**、邓*的证言,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邓*、黄**、何**吸食毒品提供自己的住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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