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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相识恋爱,2014年1月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遇事没有主见,所有家庭事务均听从其父母,对原告极不信任,甚至纵容被告父母、亲属把原告赶出家门。婚后双方建有价值100,000元的房屋一栋,因建房欠原告母亲及哥哥债务50,000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清偿共同债务5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一号证据);

2、《桂东县大塘镇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建房用地许可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以被告名义建的房子,占地为60平方米,共四层,该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二号证据);

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五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债务50,000元(三号证据);

4、桂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十四张,拟证明休庭后原告去被告家拿自己的生活用品也能发生纠纷,且被告母亲在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亦能知晓庭审中的隐私情况,说明被告不会处理夫妻间的感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有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相互尊重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房屋价值100,000元,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向亲戚朋友借钱建造的,是被告父母财产,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存在建房欠原告母亲及哥哥50,000元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一号证据);

2、《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前还要被告通过支付宝转了7,000元给原告(二号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

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号证据);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

2、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

3、原告提供的《桂东县大塘镇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建房用地许可审核表》(二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政府同意其建房,并不能说明房屋已兴建并已建好了,如没房产证证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虽建房手续是以被告名义申请的,但被告是与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宅基地是按户共有的,应属家庭成员共有;

4、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三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为了挽回夫妻感情而采取的这种说法,且在录音里面没有显示债务的用途;相反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仍在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四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冲突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有计划组织实施的,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

6、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二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是为了偿还原、被告欠原告姐姐的债务。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桂东县大塘镇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建房用地许可审核表》(二号证据),虽该房屋是以被告郭某某的名义申请登记的,但宅基地是按户共有的,属家庭成员共有,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三号证据),该证据系孤证,只能说明原、被告通话时谈及过50,000元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四号证据),可证明被告不善于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致使原告与被告及其被告母亲发生纠纷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二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过7,000元现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亦无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是否在被告原籍共同出资建房及是否有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均感到自己受到了对方的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原籍经营自己的生意。特别是本案开庭审理后、休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迅速恶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虽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挽救婚姻,而是采取与原告发生冲突的方式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提出分割共同财产100,000元及清偿共同债务5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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