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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苏辰**限公司、桂阳**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苏辰**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桂阳**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彭**、被告苏辰**限公司、桂阳**理局及双方代理人尹**、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搭乘彭**驾驶的摩托车从樟市镇沿着省道S209线驶往桂阳县城回家,18时17分许,途径省道S209线桂阳县樟市镇虎型新村路段时,摩托车与被告苏**司临时卸在道路右侧(以摩托车前进方向为准)路面的碎石堆相撞,造成原告和彭**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带药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

95909.04元。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料;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和原告无责任事故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3、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住院时间,医嘱全休2月和原告的伤情;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5、医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截止至起诉时花医疗费25648.34元;

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鉴定费760元;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4元;

8、证明及原告母亲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尚有80岁老母一人需赡养;

9、大湾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10年便到桂阳县城购房居住生活和务工;

10、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10年便到桂阳县城购房居住生活和务工;

11、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10年便到桂阳县城购房居住生活和务工;

12、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拟证明苏**司在共同道路上堆物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本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且苏**司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2、苏**司要求与彭**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桂**警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桂公交字(2014)第F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苏**司承担次要责任,彭**承担主要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苏**司的诉讼主体;

1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彭**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15、领条复印件,拟证明苏**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一万元。

被告桂阳**理局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负责事故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事故路段系省道S209线,该路段于2013年9月20日由桂阳县**有限公司发包给苏辰**限公司进行改建,合同约定工期为730天,该路段至今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桂阳**理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桂阳**理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桂阳**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阳**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桂阳县公路局的诉讼主体;

17、S209桂阳县城至永兴高亭司公路桂阳县段改建工程(A1标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事发路段发包者系桂阳县**有限公司,承包者是被告苏**司,且合同约定承包期的维护及管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苏**司对证据1至6、8至10、12、16、17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的时间不是原告的治疗期间;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桂阳**理局对证据1、2、7、10、12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原告的出生年月信息与原告身份证的出生年月信息不一样,无法确定是其本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委托人是保险公司而不是正常程序的交警队委托;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一样,且认为证据6的付款人姓名是手写的,有涂改痕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村委的证明,正好证明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单凭该证据就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对证据11,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笔录显示被调查人是听说原告在务工,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3、14、15、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15、16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是原告提起共同道路妨害通行的依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至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原告搭乘彭**驾驶的摩托车从樟市镇沿着省道S209线驶往桂阳县城回家,18时17分许,途径省道S209线桂阳县樟市镇虎型新村路段时,摩托车与被告苏**司临时卸在道路右侧(以摩托车前进方向为准)路面的碎石堆相撞,造成原告和彭**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带药出院,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出血,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4、筛骨、双侧鼻骨、双侧眼眶内侧壁、上颌骨及中颅窝粉碎性骨折,5、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出如、异物滞留。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3、全休2个月。4、定期复查面颅骨X光及CT。5、不适随诊。全休2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3日经湘南**定中心鉴定原告彭**鼻尖部塌陷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彭**于2011年3月在桂阳县城关镇蒙泉路碧桂园楼购买了1栋6楼602号住房一套,并居住于此。2、彭**母亲龚**出生于1935年6月29日,其生有两个小孩,大儿子彭**,二儿子彭**。3、苏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公路上倒碎石处的两端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4、苏**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为本次事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当一个事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原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选择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赔偿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个问题,1、原告搭乘彭**驾驶的摩托车沿着S209省道行驶至樟市镇虎口新村路段时,撞在苏辰**限公司因施工临时倒的碎石堆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足以认定。造成该事故原因有两个,其中一个是由于苏**司因施工需要临时在道路上倒了碎石,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另一原因是彭**晚间驾驶摩托车未减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故苏**司与彭**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对共同侵权人彭**已放弃诉讼请求、作撤诉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苏**司与彭**对放弃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桂阳**理局,因为省道S209从2013年就发包给被告苏**司在改建,在改建期间道路一直在苏**司的管控之下,且事故发生在施工改建期间,故桂阳**理局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有:(1)治疗费25648.34元;(2)误工费96×23441÷365=6165.30元;(3)护理费36×23441÷365=2311.9元;(4)伙食补助费36×30=1080元;(5)营养费、36×20=720元;(6)伤残赔偿金

26570×20×10%=53140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6609×5÷2×10%=1652.2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4元。以上(1)+(2)+(3)+(4)+(5)+(6)+(7)+(8)+(9)+(10)=96441.79元。以上损失被告苏*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6441.79×50%=48220.89元,减去原来苏*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苏*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彭**38220.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辰**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38220.89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苏辰**限公司承担830元,原告彭**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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