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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小里冲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真**委会)、雷锋镇真人桥村小里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里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委会法定代表人朱*、小里冲组负责人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两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两被告的集体土地、设施等被征收,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长沙**学院、长川路项目征收的集体收益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得1536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只分给原告7680元,少分配768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7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真**委会未予答辩。

被告小里冲组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系被告小里冲组村民周**之女,因出生随其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小里冲组,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侯**于2014年1月3日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芝字港村村民吴**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侯**的户口一直未迁出。

2014年8月,被告小里冲组将长川路等项目征收所获得的土地等集体收益进行发放,两次人均发放了15360元,但只发给原告侯**7680元,少发7680元。

另查明,原告侯**在其夫吴**户籍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芝字港村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庭审笔录、分配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因出生随其母落户被告小里冲组,原始取得被告小里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其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且未在其夫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任何权利与义务,故原告侯**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被告小里冲组其他男性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小里冲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集体收益分配权,故其少发原告集体收益款7680元,有悖于法律。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小里冲组支付集体收益款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小里冲组系被告真**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被告真**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告真**委会对被告小里冲组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应对被告小里冲组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小里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集体收益款7680元;

二、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小里冲村民小组不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7元,合计122元,由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小里冲村民小组、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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