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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李**购买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李*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曾*为非法获利,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在长沙市一茶吧内,花费2万元从邹*、王**(均已被判刑)处购买假币8万元,后发现被骗,所购假币均为冥币。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为获利,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花之林”中西餐厅的包厢内,花费12000元从李*(已被判刑)、王**处购买5万元面值的假币,后发现所购假币均为冥币。事后,曾*、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购买假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李**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系犯罪未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李**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因为贪图小利而起意购买假币,此次系被骗,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邹*(已被判刑)化名“陈*”,与被告人曾*通过微信认识。二人通过聊天熟悉后,邹*对曾*说自己有个哥哥在出售假钞,可以介绍给曾*,并带曾*来到湖南大剧院旁的上岛咖啡,与假扮“哥哥”的王**(已被判刑)见面。王**拿出几张假钞(实为真钞)向曾*展示,要曾*先试用再决定是否购买,随后王**离开现场。曾*试用“假钞”成功,几天后,曾*通过邹*向王**要求购买假钞,三人再次在上岛咖啡见面,曾*花费2万元从王**用处购买了8万元假钞。双方分开后,曾*发现8沓假币除上、下两层是真钞外,中间为冥币。曾*遂自行报案称被骗。

2014年6月的一天,李*(已被判刑)化名“马**”,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成为好友。二人熟悉后,李*称自己有个表哥在做假钞生意,并给李**两张“假钞”(实为真钞)试用。李**试用后,决定购买假钞,李*便介绍“表哥”王**给李**认识,三人约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花之林饭店一包厢内见面。李**花费12000元现金和1条中华烟从王**处购买5万元面值的“假币”。事后,李**发现购得的实为冥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曾*、李**被诈骗案件时,发现曾*、李**分别涉嫌购买假币的线索。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曾*、李**谈话时,两人均按通知的要求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在王**、邹*、李*诈骗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等人已退给曾*2万元,退给李**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和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两人的身份。

2、两名被告人的投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两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的事实。

3、(2014)芙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出售假币的王**、邹*、李*已被判刑的事实,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两男一女到过花之林饭店的事实。

5、证人王**、邹*、李*的证言及他们相互间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结伙以冒充假币的冥币骗取曾*、李*某钱财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6、被告人曾*、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两人均辨认出向他们出售假币的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面额分别为8万元和5万元,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两人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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