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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曹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曹**、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翠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以“支付工程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并由被告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或委托人员上门催收,借款人、保证人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到目前为止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44000元,共计29400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44000元,共计294000元。

原告朱**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和债权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款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责任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郭**对被告曹**所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曹**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曹**在2014年4月15日后已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1250元,因承包工程项目亏损,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负债较多,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由被告曹**逐月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曹**无异议,被告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以“支付工程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曹**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25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未付清的利息44000元,其间剩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并要求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44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所产生的其余利息原告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对被告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44000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以及被告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4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减半交纳2855元,由被告曹**、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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