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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湖南宏**有限公司、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汪**与刘*(坛)江签订《桂**运公司A栋住房集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汪**所认购的车辆为A栋5号,共42m2,单价为1660元/m2。但交付车库时,双方对第5号车库的实际地理位置发生了歧议。刘*(坛)江认为车库是从西到东排序的,汪**所认购的车库就是第5号,而汪**于2009年12月6日擅自占住了从西到东的第4号(从东到西是第5号)车库。因此,另一购车库者王**认为从西到东的第4号车库是自己认购的,汪**侵犯了他的权利,遂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停止侵占。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查明事实后,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从西到东的第4号车库确属王**认购的,遂判决汪**停止侵占。汪**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郴州**民法院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2010年4月26日,汪**也曾对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刘*(云)江是代表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的上述《桂**运公司A栋住房集资合同书》,遂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从西到东的第4号车库归汪**所有。在该案中,汪**提供一份盖有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汪**同志,关于你购买的搬运公司院内东面8楼第3套和从西向东第四个车库已交付归你所有。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并加盖了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坚决否认出具过该《通知》,遂要求鉴定该通知,后经鉴定,认定该《通知》中“桂阳县**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通知》中的文字内容是用化学药剂处理后再用电脑打印形成的。汪**也因此于2010年4月2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之后,汪**也接受了从西到东的第5号车库,并使用至今。2013年12月17日,汪**再次对桂阳县**程有限公司及刘*(云)江提起诉讼,请求:桂阳县**程有限公司及刘*(云)江连带赔偿汪**损失60,000元。在本案中,汪**又提供了一份据称是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汪**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汪**房户,关于你所购买的桂**运公司院内A栋8楼从西向东4号车库保证归你所有,其他人不许占用及变更,购房集资合同书A栋5号是刘*江私自涂改为5号的,今后保证你的车库为从西向东第4号,如又卖给他人和产生纠纷,由本公司刘*江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并赔偿损失60,000.00元给汪**。桂阳县**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桂阳县**程有限公司公章”。宏**司及刘*(坛)江仍然坚决否认,给汪**出具过上述《承诺书》,并认为该《承诺书》完全与上述《通知》一样,已无需再鉴定,也是汪**伪造无疑,在之前的诉讼中汪**均未提出过,而且《承诺书》内容本身也是不合法,是无效的,宏**司无权承诺由刘*(云)江赔偿汪**60,000元。

另查明,湖南宏**有限公司是2012年5月7日由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而桂阳县**程有限公司又是于2008年5月19日由原衡南县**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桂**运公司安置房A栋项目业主是谢**等30集资户及开发商刘**。2007年,桂**运公司安置房项目是挂靠原衡南县**程有限公司施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赔偿纠纷,其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一、宏**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二、《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更名为湖南宏**有限公司。汪**在起诉时,将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桂阳县**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湖南宏**有限公司,也是法律允许的,因此,湖南宏**有限公司以汪**起诉时所列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要求驳回汪**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汪**在诉讼中变更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湖南宏**有限公司坚决否认出具过该《承诺书》,并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在原来的诉讼中,汪**曾提出的《通知》与本案中提供的《承诺书》极为相似,该《通知》已被鉴定公章是真实的,但《通知》的内容是通过化学药剂进行了处理,汪**也因此自行撤回该案起诉,默认了伪造该《通知》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汪**仅提供一份《承诺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具有真实性。而且《承诺书》内容本身也不符合情理,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与汪**签订《桂阳县搬运公司A栋住房集资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刘*(云)江,汪**与宏**司并不存在任何实体上法律关系,刘*江也不是宏**司的员工,宏**司无权承诺,由他人刘*江赔偿原告60,000元。即使宏**司作出过上述承诺,对刘*江也没有约束力的。在汪**与刘*(坛)江签订的《桂**迁公司A栋住房集资合同书本身约定原告认购的是从西到东的第5号,不是4号车库,现在刘*(坛)江也是按合同交付汪**车库,宏**司或刘*(坛)江没有过错,根本没有理由承诺再赔偿汪**60,000元。因此汪**在本案中提供的《承诺书》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身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综上,汪**要求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刘**赔偿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司及刘**擅自将已卖给上诉人汪**的4号车库再卖给他人,引发纠纷,宏**司自愿写下承诺书,赔偿60,000元给汪**;二、宏**司认为汪**提供的承诺书系伪造的,但在申请鉴定之后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不能认定承诺书系伪造,刘**挂靠在宏**司,宏**司出具书面通知合法;三、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未在六个月内审结,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汪**6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汪**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刘**是宏**司的项目经理;证据二、桂**运公司A栋住房平面图,拟证明汪**所购车库是4号车库。被上诉人宏**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刘**是宏**司的项目经理;证据二、不能证明4号车库系汪**购买。被上诉人刘**同意宏**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汪**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该平面图中看不出车库的位置,不能证明4号车库原系汪**所购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经汪**及宏**司、刘**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司出具给汪**的承诺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2010年4月26日,汪**对桂阳县**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汪**提供一份盖有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汪**同志,关于你购买的搬运公司院内东面8楼第3套和从西向东第四个车库已交付归你所有。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并加盖了原“桂阳县**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桂阳县**程有限公司坚决否认出具过该《通知》,遂要求鉴定该通知,后经鉴定,认定该《通知》中“桂阳县**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通知》中的文字内容是用化学药剂处理后再用电脑打印形成的。汪**因此于2010年4月2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现汪**又在本案中提交一份由桂阳县**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是宏**司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二是该份《承诺书》与汪**伪造的2009年11月1日宏**司的《通知》内容相似;三是该承诺书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王**2010年1月13日起诉汪**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及二审中均未及该证据,不符合常理。综上,汪**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2014年4月10日,经汪**及宏**司、刘**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该六个月不计入审限。上诉人汪**关于原审法院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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