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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谢*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谢*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兰思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许*、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依法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未到庭,均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谢*申请煤矿资源储量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3月27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许*、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16日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曾许*、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5日签订了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原告将錾子口煤矿承包给被告谢*经营。该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谢*)承包煤矿以后,股东的股金按三年退清;2、乙方承包后在前三年中每月付甲方(朱**等21人)每股东工资50元整,三年后付给甲方每股东工资每月150元;3、甲方除领取工资外,每股每年供应生活用煤7200斤,按月供应,价按0.2元/100斤付款,一直到煤矿终止。

2007年3月13日,谢**等21名股东集体向市法院起诉,主张由谢*按承包协议支付给谢**等21名股东承包款403700元和利息并终止与谢*的承包合同。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7)冷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只部分支持了谢**等21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判定该承包协议仍合法有效,且没有支持与谢*终止承包合同的请求,因此,谢*应从2007年3月13日以后按约继续支付21名原告的承包款和供应生活用煤。鉴于煤矿收入和国民收入的逐年增长,固定支付每股每月150元工资的条款应予变更。现具状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按《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支付原告从2007年3月13日至今(2013年7月10日)的工资每月150元,共计9600元;2、由被告按全省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支付原告从2007年3月至今的应增工资51245.3元;3、由被告按0.2元/100斤的价格供应原告2007年后至今的每年生活用煤7200斤;4、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7月16日(第五次开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按《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支付原告从2007年3月13日至本案判决前(2014年6月)的工资每月150元,按实计算;将诉讼请求的第3项变更为:由被告按0.2元/100斤的价格供应原告2007年后至本案判决前(2014年6月)的每年生活用煤7200斤,按实计算:将诉讼请求的第4项变更为: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由被告将錾子口煤矿返还给原告经营,如原告不愿返还錾子口煤矿经营权,则由被告补偿原告150万元。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朱**的主体资格;

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拟证明錾子口煤矿承包给谢*经营及谢*应承担的义务;

本院(2007)冷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娄底**民法院(2008)娄**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娄底**民法院(2011)娄**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至今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工资情况表,拟证明湖南省全省平均工资从1995年至2010年逐年增长的情况;

冷**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997年至2009年全市工业总产值逐年增长率的情况;

应得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錾子口煤矿应当增长的工资情况;

全省退休职工工资调整的通知,拟证明全省退休职工工资的增长情况;

本市煤炭工业局冷煤生字(2002)34号文件、本市煤炭工业局冷煤整批字(2002)43号文件、本市煤炭工业局冷煤安字(2003)110号文件、本市煤炭工业局冷煤生字(2004)03号文件、开发方案说明书、娄底**市煤生(2004)18号文件,均拟证明2004年7月7日由湖**商局登记的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系冷**工商局登记的成立于1990年5月18日的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整顿改造而来,并非新开矿井,系同一矿井的事实;

湘采证冷煤字(1992)第001号A采矿许可证,拟证明錾子口煤矿办矿初期的矿区范围(坐标3、11、10、9);

2000年证号为4300000040208的采矿许可证,拟证明2000年8月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坐标3、11、10、9仍然是1992年2月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

2004年1月錾**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錾**煤矿2004年开发方案图,拟证明錾**煤矿2004年的采掘范围仍在原矿区范围内(有所扩大)及利用原錾**煤矿主平硐为北翼风井的情况;

12、验资报告两份,拟证明原錾**煤矿自开办以来就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13、开业登记,拟证明錾**煤矿第一次办理工商登记系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

14、协议书及资产表,拟证明1989年12月15日银溪村将錾子口煤矿作价359500元交给朱**承包的事实[注:该证据系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第五次开庭中,因变更诉讼请求所提交,系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承包协议终止后,如被告不能返还煤矿则要求被告补偿150万元)而提供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5日签订的《錾**煤矿承包协议》从条款内容看,系退股协议,而非承包协议;2、2000年12月16日錾**煤矿被吊销,《錾**煤矿承包协议》自行终止,被告只对1994年3月5日至2000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务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无任何依据;3、被告承包的冷水江市渣渡镇錾**煤矿系2004年7月7日新成立的煤矿,与2000年12月16日被吊销的冷水江市渣渡镇錾**煤矿无关;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证据及法律支持,请予驳回。

被告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拟证明此协议为退股协议、承包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该协议为煤矿股东权利的处置;

市煤炭工业局冷煤发(1990)17号文件,拟证明原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的批准文件;

企业章程,拟证明原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资金来源的情况;

集资花名册明细表,拟证明原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的资金来源及股东名册;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錾子口煤矿已于2000年12月16日被吊销,承包协议中的煤矿已于2000年12月16日停止经营活动,承包协议于2000年12月16日终止的情况;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工商处字(2000)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已于2000年12月16日被吊销的事实;

公告,拟证明冷工商处字(2000)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公告送达,原告应当知晓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已被吊销的事实;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市乡镇企业局冷乡企字(2004)05号文件,拟证明现冷水江市渣渡镇錾**煤矿系新开办登记煤矿,与原錾**煤矿无关的情况;

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及交款单,拟证明2004年7月7日新成立的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系新注册的煤矿,与原煤矿无关;

收费发票,拟证明2004年7月7日新成立的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系谢*购买后新成立的煤矿;

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990年登记的錾**煤矿已被吊销,现錾**煤矿于2004年7月7日新成立,现錾**煤矿的采矿范围在原高界煤矿和眼花里煤矿之内的事实;

本市冷煤安整字(2005)2号文件,拟证明2004年7月7日新成立的錾子口煤矿系利用原錾子口煤矿主井为北翼风井,原眼花里煤矿主井为南翼风井,高界煤矿的主井为主井的事实;

湘采证冷煤字(1992)第001号A采矿许可证、2000年证号4300000040208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的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及资源储量,其煤矿资源已采完,双方于1994年3月5日签订的《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应自行终止;

2003年证号4300000320570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证号X181002108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图纸,拟证明现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的采矿范围与原矿不同,与原煤矿无关的情况;

证号4300000420219采矿许可证,拟证明2004年7月7日新成立的錾**煤矿的开采范围;

1990年錾子口、高界、眼花里煤矿平面图,拟证明1990年上述煤矿的开采范围及界限,2004年7月7日新成立的錾子口煤矿系新成立的煤矿;

利**矿与錾子口煤矿的协议,拟证明1990年成立的錾**矿北翼与利**矿相邻,两矿协议规定不得越界,在北翼,錾子口煤矿无法扩充资源,其南翼与高界相邻也无法扩界;

湖南省冷水江市渣渡矿区利北井田錾**煤矿资源储量报告,拟证明原錾**煤矿从1995年12月底开始计算矿井开采年限为2.1年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谢*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为退股协议,且承包协议不能提出工资要求,对每月工资150元有异议;

对证据3,此系当事人没有搜集证据而导致的错判,判决书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4、5、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属于承包协议处理的范围;

对证据6不予认可,此系原告自列的工资表,没有任何依据,不属于证据,且属劳动争议范围;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发表看法,但合法性存在问题,原錾**煤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因此这些证据只能说明一个被吊销的企业在行使非法的权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现錾**煤矿有初始开发方案,是重新开发,且其中一个矿井是眼花里煤矿的;

对证据9至11的真实性不发表看法,但无法证明其目的,因现煤矿使用了原煤矿的部分矿井并不能说明就是同一煤矿;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錾子口煤矿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更加证明了原煤矿与现煤矿不是同一煤矿,不是同一主体;

对证据14资产表,不能证明该资产表中所列资产就是錾子口煤矿的资产,也不能证明原告21人将上述资产移交给了被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原告朱**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当事人情况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此协议的标题与内容来看,均明显属于承包协议,且此协议只是改变了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并非处置股东权利,股东权利长期存在直至煤矿终止;

对证据2、3、4无异议;

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煤矿被吊销的原因是因为谢*未办年检,且煤矿已由谢*承包,其有责任重新办理或清算,但煤矿一直在生产,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也认定煤矿一直在生产,没有终止;

对证据6有异议,不系原件,且煤矿被吊销系谢*的责任,已在生产中办好手续,煤矿一直延续至今;

对证据7,这不是一份送达公告,根据法律规定,送达方式应参照民诉法的规定;

6、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只是程序,原煤矿注销系谢*的责任,现煤矿包含了原来的资源,与原煤矿名称一样,是原煤矿的延续,不能说与原煤矿无关;

7、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材料只是办理工商登记的一种形式,工商局并没有去查证申报人与出资人是谁,不能证明现錾**煤矿与原錾**煤矿不是同一主体;

8、对证据10、11、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没有技术依据与储量报告,对錾子口煤矿的资源储量只有13万吨的报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双方承包协议已终止,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10、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谢*从1994年承包煤矿到现在已将近20年了,肯定要扩大范围开发资源;

11、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发表看法,但此许可证采矿范围中的6、7、8、9仍是原煤矿的采矿范围;

12、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发表看法,但这份图纸只能说明1990年4月錾子口、眼花里、高界三个煤矿的分布位置,不能证明现錾子口煤矿是新煤矿,即使合为一矿也仍是原煤矿的延续;

13、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发表看法,此协议只能证明与利民煤矿的资源界限,不能证明錾子口煤矿的资源储量和其他情况,谢*2004年后对北翼没有进行开采的原因不清楚;

14、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煤矿没有资源被告就能随意解除合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范围,不能证明其目的,其中证据6系原告自行计算得出的数据,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至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4,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告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至12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证据6虽不是原件,但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可概括为原錾**煤矿已于2000年12月16日被吊销,2004年7月7日成立的錾**煤矿与原煤矿无关,签订承包合同的煤矿主体已不存在,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新煤矿系原煤矿整顿而来,系原煤矿的延续。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综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至18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即原煤矿资源已开采完,新煤矿的采矿范围与原煤矿不同,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5月18日,冷水江**口煤矿(以下简称錾子口煤矿)以集体所有性质在冷水**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实际系谢*与朱**等股东共同集资经营)。1992年2月该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3、11、10、9),该许可证载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1992年2月至1995年2月),煤矿地质储量13万吨,设计利用为9万吨,年产原煤1万吨,开采深度最低标高为+600米。

由于当时錾**煤矿管理混乱,连年亏损,经錾**煤矿全体股东决定,将錾**煤矿承包给谢*。1994年3月5日,原告朱**等21人(甲方)与被告谢*(乙方)签订了《錾**煤矿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谢*承包煤矿以后,股东的股金按三年退清;2、谢*承包后,在前三年中每月付给甲方每股东工资50元,三年后付给甲方每股东工资每月150元;3、谢*供应每股东每年供应生活用煤7200斤,按月供应,价按0.2元每百斤收款,一直到煤矿终止;4、谢*承包錾**煤矿后,錾**煤矿以前所欠债务由谢*负责偿还;5、谢*承包錾**煤矿后,煤矿所有资产都移交谢*使用,新添置的财产在煤矿扫尾后都归谢*所有。协议签订后,谢*于1994年3月25日接管了錾**煤矿,并按约退清了全部股东的股金。至2006年12月底前,亦按约定供应了所有股东的生活用煤,但没有按承包协议的第2条规定支付股东每月150元的工资。

2000年12月16日,錾**煤矿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月,谢*以錾**煤矿资源枯竭为由,经报有关部门批准,于同年7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冷水江市渣渡镇錾**煤矿(以下简称新錾**煤矿,名为集体企业,实由谢*投资经营)。新錾**煤矿的开采范围为以谢*原经营的高界煤矿为主井,谢*原经营的眼花里煤矿做为南翼风井,谢*承包的原錾**煤矿主井则改做北翼风井。

另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朱**等21名股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按承包协议支付股东承包款并终止承包合同,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判决被告谢*向原告朱**等21名股东支付部分承包款,并驳回21名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经被告谢*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二勘探队于2013年10月对原錾**煤矿1995年12月底的资源储量进行了估算,结论为原錾**煤矿从1995年12月底开始计算矿井开采年限为2.1年。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谢*签订的《錾**煤矿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谢*经营双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开办的錾**煤矿,并由被告谢*按经营时间支付约定利益,其性质应为承包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合同履行的期限,双方约定为一直到煤矿终止。根据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所作的评估结论,原錾**煤矿从1995年12月底开始计算矿井开采年限为2.1年,即原錾**煤矿的开采时间最迟至1998年2月,但被告谢*开采时间已超过此时限,且至2006年被告谢*尚按约定在供应原告朱**生活用煤,应视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在延续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朱**于2007年3月起诉被告谢*后,娄底**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以当时的证据和事实为据,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朱**要求被告谢*按协议约定支付工资款(实为承包款)的请求,在诉讼时效内的部分,可以支持。但原告朱**要求增加工资标准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錾**煤矿已被证明其资源枯竭,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继续开采,新老錾**煤矿已非同一主体,且被告谢*已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原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朱**亦要求终止原承包协议,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錾**煤矿承包协议》应予终止。因作为承包标的物的原錾**煤矿的资源已经枯竭,该矿因其存在的基本条件消失而不复存在,故原告朱**要求终止协议后由被告谢*返还煤矿或折价、补偿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要求被告谢*提供生活用煤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谢*在注册成立并开采新的錾**煤矿时,利用了原錾**煤矿作为风井之一在使用,为此,被告谢*应给予原告朱**适当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补偿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终止原告朱**与被告谢*签订的《錾子口煤矿承包协议》;

由被告谢*向原告朱**支付承包款3600元(150元/月*2年);

由被告谢*补偿原告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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