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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罗**的儿子段**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段**未偿还50万元借款。2014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及段**三人协商,被告罗**自愿承担段**50万元借款债务。当天,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9万元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段**(系被告罗**之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未约定借款利率。段**将其所有的湘A×××××奔驰越野车交付给原告质押。借款到期后,段**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3日,原告杨**、被告罗**及段**三人协商,段**的50万元债务转移由被告罗**承担。原告将车退还给段**。当天,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9万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50万元借据复印件、59万元借据原件、银行交易流水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未到庭应诉,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表示对59万元借据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与被告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9万元;

如被告罗送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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