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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水江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冷水江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水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冷水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珍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肖*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新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时珍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时珍药房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金浩茶油,按月结算。从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金浩茶油,价值共计3304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结帐,被告以无钱予以拒绝。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3304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隆**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购销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4、入库单17份及领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0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时珍药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新时珍药房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金*茶油,月底结算,被告不得无故拖欠货款,双方建立了产品购销关系。至2014年4月,被告已欠原告货款3304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隆**司与被告新时珍药房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示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冷水江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045元。

如被告冷水江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冷水**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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