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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就与被告周**、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原告系冷水江市新天地大楼第4层门面所有权人,被告周**于2009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周**租赁原告门面从事餐饮经营(即皇庭大酒店)。

被告周**自2012年9月开始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至起诉时仍拖欠41多万元租金。被告周**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合同可以解除,其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将房屋交予原告。现被告周**已下落不明,在未经原告同意下皇庭大酒店已实际归被告鄢*经营管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周**、鄢*将冷水江市新天地大楼第4层门面腾空退还给原告;3、被告周**、鄢*支付欠缴租金直至退还门面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肖**的基本情况;

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新天地大厦四楼联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周**于2012年9月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的事实;

5、记账凭证、收据,拟证明鄢*陆续支付租金的凭证;

6、欠租情况表,拟证明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欠付租金652092元;

7、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该门面的所有权归原告的弟弟肖共和所有;

8、肖**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新天地皇庭酒店的实际产权人为肖**,该房屋一直以来也实际由肖**管理出租和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鄢*辩称,鄢*不是皇庭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要求退还门面与鄢*无关,原告要求鄢*支付租金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证据3不是被告鄢*签订的,被告鄢*不清楚此合同的有关情况;

3、证据4、6、7、8被告鄢*不知情;

4、证据5不是鄢*直接支付的,而是原告从皇庭大酒店领走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未付租金的明细,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鄢*缴纳的,也无法证实鄢*系实际的经营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告肖**的弟弟肖共和系冷水江**办事处冷新居委会新天地大楼第4层门面所有权人,该门面的建筑面积为3609.14平方米。该门面实际由肖**管理出租和收益。2009年5月18日,肖**(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了《新天地大厦四楼联营合同书》,该合同共二十条。主要内容为:“一、场地位置及面积(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之新天地大厦四楼设立经营场所。(二)甲方之新天地大厦四楼的建筑面积为3609.14平方米。二、合同期限(一)本合同期限为拾年,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四、经营项目与方针(一)乙方的经营项目为餐饮业类,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予以改变经营项目。(二)在本合同期间,乙方无转租权。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以任何理由停止营业(重新装修除外,但不能因乙方的装修而停交或减交场地使用费),或擅自转租于第三方,若有上述情形,视同乙方违约。(三)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整体转租权,但需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且因乙方的转租,本合同的履行及所有内容维持不变,不存在乙方或被转租人要求更改、增加或删减部分合同内容,更不存在被转租人因重新装修等事宜而停减场地使用费(即费用一概照交)。五、场地费用及缴纳方式(一)场地为甲方收取乙方的场地使用费。前三年(共36个月)的场地使用费为每月53888元,后七年的场地使用费即从第4年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按5%之比例逐年递增,直至合同期满止(注:依以上比例计算,第四年为56582元/月,第五年为59411元/月,第六年为62382元/月,第七年为65501元/月,第八年为68776元/月,第九年为72215元/月,第十年为75826元/月)。(三)场地使用费缴纳方式为按月预交,第一个月在乙方正式营业前三天内一次交清。以后每月在到期月首日的前三天内一次交清,超过一天按每天/次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甲方必须事先告知乙方。六、合同保证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应缴付人民币拾万元整予甲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八、装修装饰(一)乙方充分保证新天地大厦4楼的装修装饰档次为中高档标准,以适应消费者对经营场所日益增长的更高层次的消费要求。(六)合同期满后,若双方不再合作,乙方装修装饰之固定部分实行“来装去丢”的原则。十四、解除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利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乙方逾期15天内未缴纳场地使用费;(二)、乙方拖欠水电等费用超过15天的;(三)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损害新天地大厦整体利益或整体形象的;因上述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合同保证金的,乙方还须依法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若甲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的装修、设备等一切财产及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该门面从事餐饮经营,店名为皇庭大酒店。被告周**未支付2012年4月的租金53888元。被告周**又支付了2012年5、6、7、8、9月的租金。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周**未再缴纳租金。不久被告周**外出,一直未归,现具体住址不详。周**外出后,皇庭大酒店尚由员工在继续经营。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原告肖**通过从皇庭大酒店领取租金以及从该酒店消费等方式抵扣租金共计288250元,截止至2014年1月,被告周**已拖欠原告肖**租金共计652092元(53888元+53888元/月×7个月+56582/月×9个月-288250元)。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鄢荣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否有依据;被告鄢*、周**应否将冷水江市新天地大楼第4层门面腾空退还给原告;被告周**、鄢*应否支付欠缴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肖**与被告周**签订的《新天地大厦四楼联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新天地大厦四楼联营合同书》对租金(场地使用费)的缴款方式和时间有很明确的规定,被告周**从2012年10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明显违约。原告肖**要求解除与被告周**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周**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652092元(算至2014年1月)并退还该门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鄢*系实际经营者,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肖**与被告周**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约定肖**与周**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肖**要求被告鄢*支付租金、退还门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肖**与被告周**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新天地大厦四楼联营合同书》;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肖**的位于冷水江市锑都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第四层门面退还原告肖**;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租金652092元(租金算至2014年1月,后段租金另计,算至门面退还之日为止);

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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