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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到炎**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彭甲某,2010年9月7日生育儿子彭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差,婆媳关系不和。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过着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沟通不够,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照顾和关爱。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休假回家探望孩子,却被被告家人阻止。原、被告婚后共同扩建两间房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彭甲某、婚生子彭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0000元。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彭甲某的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由相识到相恋,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感情稳定,近年来原、被告分居两地是为了家庭生活,并非感情原因而分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2003年建成,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叶**、钟**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亲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则婚生女彭甲某、婚生子彭乙*随哪方生活;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如果有,该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叶**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被告结婚时被调查人钟**未在家,故被调查人的证言不可信。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系被告方单方所作,且被调查人叶**、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两人身份无法查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到炎**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彭甲某,原告生下女儿彭甲某后,一直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双方感情比较稳定,并于2010年9月7日生育儿子彭乙某,原告继续照顾两个子女至2012年,后也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缺乏相互沟通,以至感情不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现婚生女彭甲某、婚生子彭乙*在炎陵县水口镇读书,由其祖父母照顾。原、被告现所居住的二层砖房系被告父母于2003年所建。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缺少沟通,造成感情不和,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尊重。婚生女彭甲*、婚**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与原告应有较深的感情,故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但婚**年纪尚小,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生活和成长,故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婚后扩建了房屋两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将扩建的两间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彭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彭*某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三、婚生子彭乙*随被告彭某某生活,其扶养费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四、原告吴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彭乙某,被告彭某某应予以配合;

五、被告彭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女彭甲某,原告吴某某应予以配合;

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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