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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吴**、曾贵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吴**、曾贵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5)炎**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魏**、戴建新,被上诉人曾贵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15分许,被告曾贵友驾驶湘B95510小型轿车,由炎陵县十都镇往沔渡镇方向行驶,在行至X067线炎陵县十都镇良田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吴**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吴**受伤的逃逸交通事故。6时20分许,被告曾贵友驾驶湘B95510小型轿车,继续由炎陵县十都镇往沔渡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炎陵县沔渡镇大江村坪甲组路段时,因会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何**驾驶的双峰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朱**)相撞,造成曾贵友、朱**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吴**因受伤被送到炎**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株**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106319.55元。2015年1月30日,株**心医院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胫骨髁间嵴骨折,6、左眶内、外侧骨折,7、右3-7肋骨折,8、右创伤性湿肺,9、头面部皮肤挫裂伤,10、左眼球挫伤。出院医嘱:1、补充营养,防止感冒;2、定期眼科、创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9日,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作出神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应条款之规定,吴**于2014年12月22日因车祸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右肩胛骨骨折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上肢丧失功能50.3%,为八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8%,为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8日,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作出神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于2014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6000元,误工期限为287天,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个月(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二级护理2个月(从2015年2月23日至4月23日)、三级护理2个月(从2015年4月24日至6月24日)、四级护理4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至10月25日)。

2014年12月22日,炎**警大队当场对沔渡镇大江村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3022572014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2日6时20分许,曾贵友驾驶湘B95510小型轿车,由炎陵县十都镇往沔渡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炎陵县沔渡镇大江村坪里组路段时,因会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何**驾驶的双峰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朱**)相撞,造成曾贵友、朱**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曾贵友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炎**警大队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2日6时15分许,曾贵友驾驶湘B95510小型轿车由炎陵县十都镇往沔渡镇方向行驶,行至X067线炎陵县十都镇良田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吴**相撞后驾驶逃离现场,造成吴**受伤的逃逸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天气;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现场位于X067线炎陵县十都镇良田村路段,现场为变动现场,路面南侧留有吴**的血迹为40×70cm,血迹中心路道路南侧有效路面边缘265cm,在现场提取一块10×1.9cm条状黑色塑料块和数粒玻璃碎片;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痕迹)字(2015)6号物证鉴定书同一物整体分离鉴定意见、株**(痕迹)(2015)382号物证鉴定书同一物整体分离鉴定意见证明:吴**X067线炎陵县十都镇良田村路段受伤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10×1.9cm黑色塑料块碎片、湘B95510小型轿车在X067线炎陵县沔渡镇大江村路段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63×34cm黑色塑料块碎片、湘B95510黑色华普小型轿车车上前部格栅的塑料块为同一物整体分离;4、根据痕迹物证鉴定书、走访、视频等调查材料证实曾贵友驾驶湘B95510小型轿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为:曾贵友在驾驶湘B95510小型轿车,遇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系行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的被扶养人魏新燕,系其女儿,出生于2004年3月3日,现已年满11周岁。

原告吴**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审逐一核定为:1、医疗费10631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30元/天,计算39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6000元;4、残疾赔偿金83558.70元,分为两部分,一是按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2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36%,计72187.20元,二是按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生活费9025元,乘以7年,乘以伤残系数36%,再除以2,计11371.5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吴**的病情以及医院诊断说明,认定为1500元;6、误工费22960元,按80元/天,计算287天;7、护理费22200元,按100元/天,按司法鉴定意见,一级护理60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60天、三级护理60天、四级护理60天(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60天+100元/天×60天×40%+100元/天×60天×30%);8、交通费,以受害人治疗所必需为原则,确定为800元;9、营养费,根据补充营养的医嘱,原审酌情确定4000元;10、鉴定费3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确定为18000元,以上合计279708.25元。

另查明:被告曾贵友所有、驾驶的湘B95510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其中对免赔率约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再查明:炎**警大队于2015年1月7日将炎陵县十都镇良田村路段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一块塑料碎片与大江村路段交通事故提取的一块塑料碎片,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整体分离,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6号物证鉴定书,认定现场提取碎片与吴**受伤现场拾到碎片为同一整体分离;炎**警大队又于2015年4月1日将湘B95510号车黑色华普小轿车前部格栅的塑料块、前保险碎片和X067线大江村路段事故现场提取的碎片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整体分离检验,该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382号鉴定书,认定为同一整体分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5)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曾贵友驾驶其所有的湘B95510小型轿车,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湘B9551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8355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641.30元,共计12万元。对于原告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9708.25元(医疗费963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15318.70元、护理费222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32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曾贵友赔偿。车辆所有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就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商业三者险所保证的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保险人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被告曾贵友为其所有的湘B95510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被告曾贵友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应当由被告曾贵友赔偿的原告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本案的免赔率为20%,故对原告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9708.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7766.60元,由被告曾贵友赔偿31941.65元。原告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贵友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曾贵友辩称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告吴**存在过错责任的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纳;但其辩称其即便是逃逸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曾贵友是逃逸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其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并依法确定;其辩称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吴**的医疗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明显不合理用药,故原审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27970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司炎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127766.60元,共计247766.60元,由被告曾贵友赔偿31941.65元,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吴**;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贵友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书梅辩称:上诉人主张免责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曾贵友辩称:投保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赔条款不知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曾贵友虽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逃逸的认定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由他人代办,投保人不知晓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他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曾贵友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商业保险费,即使其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由他人代办,也不影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曾贵友陈述的不知晓免责条款的问题,根据曾贵友自己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中注明:“明示告知: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单中既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人主张其不知晓条款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曾贵友以投保系由他人代办因而投保人不受保险免责条款约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对肇事逃逸免责的内容进行了字体上的加粗,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且肇事逃逸作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保险人无需另行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确立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受害人吴**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曾贵友进行赔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吴**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79708.25元,曾贵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赔偿120000元,剩余159708.25元损失由曾贵友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5)炎**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5)炎**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279708.25元,由中华联合**司炎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吴**120000元,由曾贵友赔偿159708.25元,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给付吴**。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上诉人曾贵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上诉人曾贵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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