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被告黄**、付**、第三人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黄**、付**,第三人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韩*、书记员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黄**、付**的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伍**的委托代理人曾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与原告曾**协商购买原告所有的门面,因被告黄**当时未交付定金,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2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该门面过户给被告付建香,被告黄**、付建香未支付购房款,又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98149元及部分利息,尚欠861851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1851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借据,拟证明被告黄一华欠原告曾**1260000元的事实;

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黄**与付建香于2011年12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冷水**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将其所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713000469)过户给被告付建香的事实;

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黄**、付**向原告还款的情况。

对原告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付建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黄**、付建香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同时购买房屋的价款也并不是126万元,而是981968元,被告替原告支付了税费65788.6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房款94万元,故原告主张该126万元借款系购房款转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付**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购房款为481968元;

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已办理过户并重新办理了两证;

3、购房还税发票,拟证明购房款为481968元,且被告替原告支付了税款65788.65元;

4、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购买同地段的罗**所有的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441.12元;

5、购房还税发票,拟证明目的同证明4;

6、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

7、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4万元。

对被告黄**、付**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为了过户时少交房产交易税而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不是481968元,而是126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4万元。

第三人伍*梅述称,被告付建香转给我的10万元系退还我交给付建香的承包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付建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4、5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4万元。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与原告曾**协商购买原告所有的门面,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126万元,被告黄**先向原告支付26万元定金,待房屋过户后再支付购房款。因被告黄**当时未向原告曾**交付定金,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2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9月26日,原告曾**将该门面过户给被告付建香,被告黄**、付建香未支付购房款,又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黄**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98149元及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191851元,尚欠借款本金861851元未予偿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黄**与付建香于2011年12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应按约向原告曾**支付购房款126万元。因被告黄**未向原告曾**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约定将该购房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付建香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曾**要求被告黄**、付建香共同支付购房款8615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付建香辩称购房款不是126万元,而是981968元,且被告替原告支付了税费65788.6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为481968元,该价格不足被告购买的同地段的罗**所有的房屋的价格的一半,足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少交房产交易税而签订的合同。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4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这一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付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曾**购房款86158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付建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