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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董*、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董*、董*、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超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董*、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2012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逾期利息的2‰支付违约金。被**公司为被告董*、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董*、董*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3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董*、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利息的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书面辩称:侯*是元**司的合作伙伴。2012年,其多次与元**司合作投资业务,每一笔投资都与元**司总经理蔡**签订了项目投资确认书。2012年9月,原告侯*与被告董*、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侯*允诺追加350万元借款的承诺,但此后该款一直未落实,实际并未提供借款。董*是元**司的出纳,应董*和元**司总经理蔡**的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元**司的结算账户,该账户上的钱均系元**司所有。

被告董*辩称:董*并未向侯*借过钱,侯*提交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没有落实,并未实际提供借款。董*在元**司担任出纳,公司以董*个人名义开立结算账户,代表公司收取客户资金并支付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给客户,该账户上的钱均属于元**司所有。

被告董*、元**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被告董*、董*多次向原告侯*借款,共计350万元。原告侯*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27日、8月4日向被告董*的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告董*、董*按月利率3.5%支付了至2012年9月27日的利息。2012年9月27日,被告董*、董*与原告侯*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和董*共同向侯*借款350万元,董*和董*一致同意出借人(侯*)将借款支付至董*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湖南**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利息及支付方式:利率为每月3.5%,借款人(董*、董*)应从借款之日起在每届满1个月时将利息足额支付给出借人。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超过约定时间十日以上还款的,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以逾期未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超过五日支付利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未付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出借人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出借人及保证人同意再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且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当日,被告董*、董*向原告侯*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经多次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本人已借到(出借人)侯*与(借款人)董*和董*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即银行转账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特此确认。”元**司为被告董*、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董*、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元**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侯*遂诉至本院。

2015年11月27日,徐**替被告董*、董*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对原告侯*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均有异议,但借据及借款合同上都是董*亲笔签名,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董*向原告侯*借款3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董*、董*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董*、董*在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侯*要求被告董*、董*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其中2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董*辩称其并未向原告侯*借款350万元,但根据其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其已收到350万元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董*、董*尚应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应按350万元计算,但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董*、董*按300万元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和违约金等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侯*要求被告董*、董*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董*、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侯*要求被告元**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董*、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80万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董*、董*追偿;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董*、董*、湖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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