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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为与被告资**、谷日三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资**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资**之夫、被告谷日三代之父谷**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谷**支付了20万元,谷**通过手机向原告发出短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超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其他按口头协议办,谷**”。到期前,谷**因肝癌晚期住院,原告到医院向谷**催讨,被告谷日三代执笔替父写下借条,谷**在借条上签名,内容为:“今借到雷超青人民币贰拾万整,借期一年,若本人不能偿还,则由其妻女代为偿还,2014年4月16日”。之后不久,谷**即去世,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构成谷**与被告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日三代在替父书写借条时愿意替父亲偿还借款,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谷**借了50万元给被告谷日三代,被告谷日三代有替父偿还该20万元借款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谷**的短信借条,证实谷**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短信借条,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其他(即利率)按口头协议办;还告知了谷**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谷**使用了该号码,并发出了该短信;且对合法性有异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短信不属于书面形式。

汇款凭证,证实原告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谷**支付20万元借款。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付入谷**的账户,不等于即是向谷**支付了借款。

借条,证实2015年4月5日由被告谷日三代代书,谷**签名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并约定如谷**不能偿还时,由妻女代为偿还,因此,当时谷**、被告谷日三代均认可欠原告20万元借款。二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写该借条时,谷**已神志不清,被告谷日三代为使父亲免受刺激致病情恶化,在原告的口述下,受胁迫代书了该借条。

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谷**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5日(6月份除外),每月按约定的3分利率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其中2014年7月23日、9月26日签了谷**的名字,其他是谷**代签了原告的名字,共支付利息48000元。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是谷**向原告偿还的借款。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谷日三代向父亲谷**借款50万元购买房屋,该笔债务由被告谷日三代和其前夫陈*各偿还一半,说明谷**有遗产。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50万元不是谷**的遗产,被告谷日三代是否已经偿还给谷**,该判决书根本没有体现。

录音光盘(附内容摘要),证实原告与谷**、被告谷日三代在友好基础上协商、补写借条的,没有采取胁迫手段;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二被告质*认为关于是否支付利息并没有说清楚,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二个借条都没有讲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谷**近几年来,一直在家休息,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原告称谷**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资道春不知道谷**的借款用途,即使借款属实,也只是谷**的个人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日三代并不是谷**的担保人,2015年4月5日,原告到衡**心医院向谷**催讨,在原告的胁迫下,谷**要谷日三代补写借条,由原告口述,谷日三代代书,代书之后,由谷**签名。该代书既无担保内容,也没有担保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需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资道春、谷日三代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

陈*的借条、民事判决书,证实:谷**2010年7月30日借给陈*50万元(系谷**女婿,现已与被告谷日三代离婚),约定二年半内偿还;前述借款由陈*与被告谷日三代各还一半,说明被告谷日三代只欠父亲25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借条不是陈*写的,而是被告谷日三代代书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1月21日法院判决时,该笔债务未偿还,所以该债权构成谷**的遗产。

对证人李*、雷喜爱、黄*的调查笔录及证言,证实被告谷日三代已在谷**生前即向父亲偿还了全部50万元欠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黄*与被告方有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在调查笔录中称是将钱送到了被告谷日三代的家中,当庭证言却说是被告谷日三代到他家拿去的;证人黄*没有职业,却能一下子拿出10万元现金,这不太可能。证人李*的证言不符常理,家中存有30万元现金不符合客观情况;法院判决被告谷日三代只需偿还借款的一半,因此,被告谷日三代不可能替前夫偿还债务。证人雷喜爱在证言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被告谷日三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谷**出具收条收到了偿还的借款,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可认定。

录音资料,证实原告之妻谷**已认可收到谷**支付的5万多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之妻在谈话中清楚表明收到的是利息,金额为48000元。

被告谷日三代的自述,证实:被告谷日三代2015年4月5日在衡**心医院为父亲代写借条,是担心父亲受刺激影响病情恶化违心代书的,当时是由原告口述,由被告谷日三代代书的;被告谷日三代并未在借条上签名;陈**谷**所借的50万元,在谷**生前已由被告谷日三代全部偿还;原告所称被告谷日三代欠父亲50万元与事实相悖。原告质证认为这只是被告谷日三代的陈述,而不属于证据;关于在补写借条时是否胁迫,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人李*关于借款是亲自交给了谷**及谷日三代与被告谷日三代的陈述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二被告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因与证据2、3相符,也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陈**出具的是书面借条,且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谷日三代只需向谷**返还借款25万元,故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仅属于被告谷日三代的自述,关于代书借条的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已向谷**返还50万元的部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谷*安系被告资**之夫、被告谷日三代之父;也是原告之妻谷桂香之姐夫的弟弟。2014年4月15日,谷*安与在重庆市的原告进行电话联系,请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谷*安遂向原告发出短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超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其它按口头协议办,谷*安”,还附上了收款账户账号(名称:谷*安;开户银行:中**银行;卡号:6222021905000333616)。次日,原告通过中**银行重庆南坪支行向谷*安转账支付了20万元借款。谷*安收到借款后,因原告远在重庆市,故未及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2014年5月11日,谷*安向原告的账户存入3000元,之后分别于7月23日、8月27日、9月26日、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5日、12月5日、2015年1月25日各存入6000元,另被告谷日三代另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共48300元,之后未再支付。2015年3月30日,谷*安被诊断为肝癌晚期。2015年4月5日,原告夫妻到衡**心医院向谷*安催讨借款,谷*安要求被告谷日三代执笔,写下借条,谷*安在借条上签名,将借款时间签署为2014年4月16日,内容为“今借到雷超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若本人不能偿还,则由其妻女代为偿还”,但二被告均未在借条上签名。谷*安出具借条后,仍未返还借款。2015年5月15日,谷*安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谷日三代与陈*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陈*向谷**出具借条,确认向谷**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借款分两笔转入陈*的账户。后陈*因与被告谷日三代感情不和,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与被告谷日三代离婚;欠谷**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陈*、被告谷日三代各负责偿还一半即2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谷**生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谷**出具的借条、短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证实,谷**应予返还。被告资**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资**与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谷**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谷**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资**与谷**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资**与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资**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由于谷**死亡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生存一方即被告资**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谷**死亡前,对被告谷日三代及陈*享有债权50万元,被法院判决由被告谷日三代及陈*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因此,谷**死亡后,至少尚有遗产即债权50万元可供继承人继承,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告谷日三代作为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应当以继承谷**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资**清偿原告的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谷日三代以继承谷**的遗产实际价值清偿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谷**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谷**自借款时起,即逐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且在出具借条时并不要求抵减借款,因而可认定该逐月支付的款项实属利息,由此可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6000元÷30万元)。关于利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谷**约定的月利率为30‰(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谷**按月利率30‰已支付的利息,由于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不予返还或抵减借款本金。谷**已支付了48300元利息(包括被告谷日三代支付的3300元),即已支付了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二被告本应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这属于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二被告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欠息,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与谷**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谷**只需在到期后才向原告返还借款,而无需在收到借款后至到期前逐月分批向原告返还借款,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支付借款后,即要求谷**逐月分批返还借款,由此可以确定谷**自收到借款后至到期前逐月支付的固定金额款项就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已支付的款项部分应减抵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道春返还原告雷**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付清。被告谷日三代在继承谷*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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