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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罗**支付本案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罗*、皮祖炎、谯程、尹**、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等事项,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为担保人,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3、个人担保承诺书5份,证明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对被告罗**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事实;

4、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

5、延期协议1份,证明被告罗**借款延期,被告罗*、皮祖炎、谯程、尹**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

对原告雷**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罗**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被告辩称

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皮**确认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及延期协议上签了名,但是日期不是自己签的,且被告皮**认为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对证据4,认为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被告皮**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2月13日延期协议上的签名无效,因为担保公司在要求皮**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2月13日的延期协议上签名时,皮**就强调只有2014年6月份给罗**作担保的人在这一次全部签名了,自己的签名才有效,而覃仕权在12月份没有签名,故自己的担保无效。

被告覃**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证明的事实,被告覃**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覃**认为自己没有在延期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延期借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尹**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尹**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只在2014年12月13日的延期协议和2014年12月17日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上没有自己的签名。

被告罗**认为证据2中的取款凭证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辩称:被告罗**借钱及被告罗*进行担保属实,担保人有催告被告罗**还款的义务,被告罗*作为担保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应当先尽一切办法找直接借款人罗**还钱,如果罗**没有偿还能力了,再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皮**辩称:被告皮**不具备担保资格,当初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担保公司依然要求进行担保,请求法院撤销其担保资格。

被告覃**辩称:2014年6月份,被告覃**在第一次给被告罗**作担保时,因为和罗**关系好,考虑到罗**在做生意,借款期只有6个月,就同意给他做担保。之后,罗**向覃**表明已经返还了原告借款。2014年12月,罗**又找覃**作担保时,覃**没有同意,也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及法院应先尽一切办法找直接借款人罗**还钱,如果罗**没有偿还能力了,再找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谯*辩称:原告及法院应该先尽一切办法找直接借款人罗**还钱,如果罗**没有偿还能力了,再找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尹**辩称:原告及法院应先尽一切办法找直接借款人罗**还钱,如果罗**没有偿还能力了,再找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罗*青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证据1,六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书证原件,内容清晰完整,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均系书证原件,内容清晰完整,被告皮**以自己不具备担保资格,要求撤销其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延期协议系书证原件,内容清晰完整,被告覃**认为延期借款协议与自己无关,但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影响延期协议的成立与生效,被告皮**认为自己的签名无效,本院认为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自己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担保的行为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1日,被告罗**向原告雷**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20‰,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的10日前付清上一月度的利息;若被告罗**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者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雷**支付违约金。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单独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2014年6月12日,原告雷**在其丈夫向绪周开设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取款19.6万元,连同现金4000元,共20万元交给被告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罗**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罗**与原告雷**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10日,续约期月利率为20‰,被告罗*、皮祖炎、谯程、尹**作为担保人在该延期协议中签名。被告尹**于2014年12月17日单独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罗**的延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所延期限到期后,被告罗**仍未给原告返还借款,仅支付2015年3月10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罗**支付本案律师费;要求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尹**、谯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雷**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雷**已依约定向被告罗**交付了借款,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并加收50%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罗*、皮祖炎、覃**、尹**、谯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上分别签名,并单独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罗**的债务,五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覃**辩称自己未在延期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延期借款与自己无关,不应对延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罗**、皮祖炎、罗*、谯程、尹**另签订的延期协议,虽未经被告覃**的书面同意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但只要覃**的保证责任仍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在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依法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履行日为2014年12月1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10日止届满,原告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覃**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皮祖炎、覃**、谯程、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返还原告雷**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给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5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罗**、罗*、皮祖炎、覃仕权、谯程、尹**负担。六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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