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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县**作煤矿与刘*、原审第三人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石门县**作煤矿(以下简称新源煤矿)与被申请人刘*、原审第三人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常*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新源煤矿的代表人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治、董**,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曾**、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5日,新**矿起诉至石门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刘*为原告单位合伙人,2011年1月8日,原告所有合伙人在石门县国际大酒店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1、刘*承包新**矿一年(2011年至2011年12月31日);2、承包人偿还2011年1月8日以前的债务700万元整;3、承包人确保其他合伙人(股东)得到股份50%的红利;4、承包期间一切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由刘*承担等。达成协议后,该煤矿由刘*独自承包经营,聘请张**(2011年1月至10月)、第三人郭**(2011年10月至终止日)为主管。实际承包期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刘*独自承包期间,没有依协议履行义务,下欠国地两税、预收货款不付货、拖欠货款、排水费、电费等。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判令:1、刘*支付原告代缴的国税940118.84元、地税1117018.23元,合计2057137.07元;2、偿还原告分期代付的拖欠煤折款732137.80元;3、偿还原告代偿常德广**责任公司货款204101.05元;4、偿还原告代偿胡**给煤矿排水的费用275000元;5、偿还原告代付的电费等启动资金50万元;6、支付原告代付的工伤待遇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石**民法院认定,2011年,刘*为新**矿的合伙人。2011年1月8日,新**矿的所有合伙人在石门县国际大酒店召开会议,形成一致决议:同意由股东刘*承包新**矿2011年生产经营权,承包期为一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人刘*无论以其何种方式必须负责偿还新**矿2011年1月8日以前的应当偿还的债务700万元;承包人刘*必须确保其他股东在2011年得到实占股份50%的红利;承包人刘*承包期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一切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由承包人刘*承担等。达成一致协议后,该煤矿由刘*独自承包经营。2011年1月至10月聘请张**为煤矿的主管,后接着聘请第三人郭**为煤矿的主管,刘*实际承包期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止。到期后,刘*与新**矿未进行结算。2012年9月12日,根据刘*的申请,委托湖南天**任会计师事务所常德分所对新**矿在刘*承包期间偿还新**矿的债务数额和对新**矿在刘*承包之前的债务数额进行审计鉴定。同年10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新**矿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账面反映为偿还前期债务12417497.24元,产生新的债务3779574.64元,收回原债权325859.50元,产生新的债权1000元,支付属承包期前费用1039207.12元;该所同时说明,本审计结论是在新**矿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若提供的资料失实或有隐匿情况,以上审计结论无效。上述鉴定资料是从石门县公安局调取的封存刘*在2011年独自承包新**矿期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刘*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石门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5日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并封存了刘*在2011年独自承包新**矿期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依目前证据,其中刘*虚拟了债务7547995.27元,实际偿还老债务4869501.97元。刘*在2011年独自承包新**矿期间,下欠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的国税款940118.84元(新**矿已代缴)、石门县地方税务局的地税款1117018.23元(石门县地方税务局已向新**矿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桃源恒**限公司的煤折价款731472.12元(包括开发票应付的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的国税款92798.72元,新**矿已代缴纳)、常**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101.50元(不包括刘*承包前的货款760元)、胡**排水费275000元、郭**经手为刘*向新**矿借款50万元、工伤补偿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石门县人民法院认为,刘*于2011年1月8日与新**矿的其他合伙人达成的新**矿股东会决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刘*在2011年承包新**矿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刘*偿还。由于刘*在承包经营期间均是以新**矿的名义从事活动,对于刘*现仍未偿还的债务,刘*应偿还新**矿后,再由新**矿支付给债权人;对于新**矿已经代偿部分,刘*应直接偿还给新**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石门县地方税务局的地税款1117018.23元属于刘*承包新**矿期间应缴纳的税款,石门县地方税务局已通知新**矿缴纳,因此该地税款1117018.23元刘*应当支付给新**矿,然后新**矿缴纳给石门县地方税务局。新**矿代付桃源恒**限公司预交煤款731472.12元的事实刘*认可,刘*应返还给新**矿。常德广**责任公司的货款204101.05元有刘*承包期间的工作人员在出货单签收及出庭作证证实属实,可以认定,刘*应返还。胡**的煤矿排水费用275000元,刘*无异议,刘*应偿还给新**矿。新**矿借给郭**的50万元,郭**举证证明是用于刘*承包期间的债务支出,对支出数额刘*无异议,刘*应偿还给新**矿。职工工伤补偿款9万元属刘*承包煤矿前的债务,依2011年1月8日的决议属于刘*应当履行偿还老债务的义务,也应由刘*偿还。

综上所述,对于新**矿要求刘*支付其代缴的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税款940118.84元、石门县地方税务局通知缴纳的地税款1117018.23元、代付刘*拖欠的预收煤款731472.12元(含税)、应付常德广**责任公司的货款204101.05元、应付胡**为煤矿排水的费用275000元、代付的电费等煤矿启动资金50万元、代付的工伤待遇9万元,合计38577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新**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矿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支付石门县**作煤矿代缴的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的税款940118.84元、石门县地方税务局通知缴纳的地税款1117018.23元;二、刘*偿还石门县**作煤矿代付的桃源恒**限公司的煤折款731472.12元(含新**矿已代缴纳的税款92798.72元);三、刘*偿还石门县**作煤矿代偿常德广**责任公司货款204101.05元;四、刘*偿还石门县**作煤矿代偿胡**给煤矿排水的费用275000元;五、刘*偿还石门县**作煤矿代付的电费等启动资金50万元;六、刘*支付石门县**作煤矿代付的职工工伤补偿款9万元;七、驳回石门县**作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合计3857710.24元,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47558元,由石门县**作煤矿负担1万元,刘*负担37558元(石门县**作煤矿已垫付,执行时由刘*直接支付给石门县**作煤矿)。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且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1、新**矿是2005年10月17日经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企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合伙人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是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而非新**矿;2、新**矿的合伙人共有7人,应是合伙协议纠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对此没有审查,属遗漏当事人。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判对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法律事实均没有查明;2、原判认定2011年刘*系新**矿的合伙人,但对刘*何时入伙、退伙等相关事实没有查清;3、原判以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为依据,认定刘*拖欠地税款1117018.23元依据不足;4、原判认定新**矿与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判在认定2011年1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定性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当适用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但原判没有适用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矿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石**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2005年10月17日,新**矿经湖南**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胡**、股东(应为合伙人姓名)有胡**、胡**、闫友源、张**、胡**、周**、张**、胡**、闫**、申**、杨**、陈**;2006年8月16日,将事务执行人变更为尹**,股东(应为合伙人姓名)有尹**、陈**、陈**、陈**。

2010年5月,刘*出资120万元入伙,成为新**矿的合伙人,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1月8日,新**矿召开由股东刘*、张**、覃**、王*、钱**、陈**、谢**参加的股东会议,决定新**矿由刘*独自承包经营。2012年1月11日,新**矿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决定原始股金加升值价款共计1250万元,由钱**独自出资收购(其中收购刘*的出资和升值价款共计320万元);新**矿的债务(以会计事务所记账为准)由钱**负责清偿;新**矿的一切财产归钱**所有(含地面、井下资源等);出让股金(股权)的股东分别与钱**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含证照手续交接)不再拥有新源煤的股权,即对该矿的一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含权益等所有权当即消灭。

刘*还拥有姓名为刘*的居民身份证,该证载明的住址为湖南省**池居委会澧阳南路2号政协宿舍。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矿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1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合伙人将合伙企业承包给其中的一人经营,即刘*经营,按照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的性质应确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显然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新**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从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看,2011年,新**矿的合伙人(股东)共有7人,即刘*、张**、覃**、王*、钱**、陈**、谢**。2011年1月8日,新**矿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上述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和捺手印,就此可以证明,将新**矿承包给刘*经营的发包人为张**等合伙人;如果刘*在承包期间未按该股东会议决议履行相关义务,给上述合伙人造成了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上述合伙人,而不是新**矿。另外,2012年1月11日,新**矿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决定,原始股金加升值价款共计1250万元,由钱**独自出资收购;新**矿的债务由钱**负责清偿;新**矿的一切财产归钱**所有。相对于2011年1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合伙人张**等享有的权利也随之转移由钱**享有。刘*承包期间如果未按2011年1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履行相关义务,给合伙人张**等造成的损失,应由钱**向承包人刘*主张相关权利,也不是新**矿。因此,新**矿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原判认定案件性质和本案基本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门县**作煤矿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矿申请再审申请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刘*是以申请人名义经营,对外形成的债务均属申请人债务,申请人应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在申请人偿还的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追偿。请求撤销本院二审裁定第一、二项,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矿系合伙企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为合伙企业的新**矿在本案中不具有追偿权。请求驳回新**矿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定。郭**未答辩。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石**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本院二审查明新源煤矿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新**矿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刘*承包新**矿期间如造成损失应由谁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一,新**矿属于合伙企业,刘*承包新**矿,是根据合伙企业股东会议决议与众合伙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刘*承包经营期间,履行的是股东会议决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刘*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该股东会议决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给众合伙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众合伙人,而不是新**矿。故新**矿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根据新**矿2012年1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新**矿的所有财产权由钱海*独自出资1250万元收购,新**矿的债务由钱海*负责清偿,新**矿的一切财产权属即归钱海*所有。钱海*出资购买新**矿后,如因刘*承包经营新**矿期间未按2011年1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履行相关义务,给钱海*造成了损失,依法应由钱海*个人向承包人刘*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常*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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