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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贺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和第三人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通过被告的中介,第三人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贺*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香梅路469号融科东南海DH4-705,面积151.93㎡的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713265009)出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向银行贷款陆拾万元,签订合同时双方将资料送到被告,待银行审批通过以后,甲乙双方到房产局进行立契、过户等相关手续,乙方过户当天支付300000元给甲方,剩余贷款费用在过户后由银行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手续全部办理完成,乙方支付丙方26000元佣金。合同签订的当天,第三人贺*收取原告房屋买卖定金五千元,并出具收条。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融科东南海DH-705房的银行贷款、过户手续。原告向其支付中介费26000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即签订《代办协议》的当天支付17500元,剩余8500元在过户当天支付,并且特别约定:如因此次交易不成功,被告全额退款。之后,被告一直未能申办贷款成功,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交易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和被告,要求退还中介费并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贺*将收取原告的房屋买卖定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第三人贺*开出了收据,当原告找第三人贺*要求返还定金时,第三人贺*将被告开给她的收据给了原告,要原告找被告返还,当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中介费和房屋买卖定金时,却遭到该公司的无理拒绝,原告曾报案至当地派出所,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成功。综上,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贺*的房屋买卖交易中充当居间人的角色,其并没有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及银行贷款和房屋买卖交易成功,依照双方的约定,如因此次交易不成功,被告应当全额退款,且被告作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中介服务并代办银行贷款业务已经超出其营业执照范围,其从事中介业务和代办银行贷款的代办行为理当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中介代办费17500元给原告;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被告拒不退还。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6000元,该费用属于收取信息服务费,被告已经提供信息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协议;2、原告请求退还的17500元代办费属于原告贷款总服务费3%个点,收费根据长沙市房地产中介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事项中规定委托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过户。在银行审批通知单下来以后,被告带领原告和第三人到房产局过户,因第三人贺*不配合并拒绝过户,第三人贺*不配合并拒绝过户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履行委托代办协议所有事项;3、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经长沙**花分局注册,故不存在超过经营范围;4、原告提出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属于无理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注明,原告已将定金5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贺*,原告亦收到第三人贺*所写的收条,被告从未收取原告定金,签订合同后,第三人贺*在被告处无理取闹,将被告公司柜子踢烂,因被告托管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一本,第三人贺*要求将原件退还,被告无理由强制托管第三人任何物件,为防止第三人贺*有其他过激行为,被告要求贺*押5000元到被告公司;5、被告认为此次交易过程中所有责任归于第三人,三方在买卖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并解除合同之前,第三人贺*以高价将此房在新门户公司融科东南海店出卖给他人,被告请求第三人贺*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以及赔偿被告中介费30000元以及此次诉讼费用;6、原告于2015年10月到被告公司聚众闹事,将公司营业执照抢走,其父亲扬言要将被告所有东西砸掉并表示以后不要被告在长**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营业执照并赔偿损失。

第三人贺*辩称,2015年7月5日即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支付5000元定金给第三人,第三人开具了收条,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书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大概在合同签订一周左右约第三人到光**行面签,之后第三人在家里等消息,期间第三人打过几次电话催问手续办理情况,被告总是告诉第三人手续没有办下来。2015年8月5日,第三人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告诉第三人,原告贷款出现问题,银行审批一直没有通过,第三人曾经也卖过一套房子也是找的中介,但是中介并没有要求提供产权证等原件,第三人十分担心财产安全,第三人找到被告,要求返回产权证书原件,被告不肯,提出满足被告两个条件就退还原件,第一个就是要第三人将收取的5000元定金放到被告处保管,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将5000元当场要朋友用手机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提出第二个条件,要求第三人在8月10日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为了保护财产,于8月10日去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签订合同。没有达成交易是因原告贷款没有办下来,被告告诉第三人贷款办下来后也不会马上放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居间方、丙方)、第三人贺*(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本合同买卖的房屋位于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DH4栋705房,所有权证为713265009,建筑面积151.93平方米;2、房屋总售价为900000元,乙方于2015年7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给甲方,甲方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书原件存放于丙方,用于产权过户;3、乙方贷款600000元,签订合同起甲乙双方将资料递交到丙方,待银行审批通过以后,甲乙双方到房产局进行立契、过户等相关手续,乙方于当天支付300000元给甲方,剩余贷款费用即在过户后由银行支付给甲方;4、丙方应及时安排甲乙双方办理按揭和过户相关手续,安排甲乙双方进行交接,提醒结清约定的费用;5、在房屋交易过户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交房时间为全款付清当天;基于丙方在促成甲乙双方交易中已提供服务,乙方支付26000元佣金。约定的佣金,基于丙方已为甲乙双方提供了服务,为保证丙方合法权益,可于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丙方或丙方有权在已收定金及购房款中直接扣取应得佣金,甲乙双方均无异议;6、签订合同起,如因甲方个人原因,不卖此房,需赔偿乙方双倍定金,同时支付丙方房价3%的中介费,如因乙方个人原因,不买此房,乙方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退还,同时支付丙方房价3%的中介费。同日,原告支付被告7500元,支付第三人贺*购房定金5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办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位于融科东南海DH4-705房的银行贷款、过户手续,甲方预贷款600000元,最终实际贷款额度和年限以银行审批下款为准;2、甲方支付26000元,作为办理上述房屋事项的所有款项,甲乙双方实行承包的形式办理,双方约定盈亏自负;3、如由于甲方中途不办理该委托事项,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办理中产生的费用(凭票据)和伍**服务费;4、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17500元,余款8500元在过户当天支付给乙方,如因此交易不成功,乙方全额退款。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1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融科东南海DH4栋705房买卖事项约定如下:1、甲方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到房产局进行立契、过户等相关手续,如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视同甲方违约,甲方赔偿原告10000元,同时赔偿乙方中介费27000元;2、如因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3、过户当天甲方支付2000元,乙方有权在定金中扣除;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只承认交易时限二个月全部办理完成,否则买卖合同取消,并予以违约赔偿(合同期限内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因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向中**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审批通过,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微信将此信息告知第三人贺*。第三人贺*于2015年10月26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被告和第三人贺*就后续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和第三人贺*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贺*到房产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但未成功办理。被告陈**因第三人贺*将本案诉争房屋以高价另出售给了案外人所致,第三人贺*陈述因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办妥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代办协议》、收据、《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被告与第三人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超过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的《代办协议》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中介代办费17500元的返还。第三人贺*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梁*,故《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办协议》,因此次交易不成功,被告全额退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5日和7月17日向被告支付7500元和10000元(合计17500元)。原告对本次房屋交易不成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1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定金的返还。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贺*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现该房屋已另出售给他人,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与第三人贺*之间的争议,原告可向第三人贺*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交易不成功的原因归责于第三人贺*并要求第三人贺*赔偿相应的损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抢走其营业执照,要求原告归还营业执照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谷*17500元;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长**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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