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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延期审理1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暂住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号某托儿所。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托儿所2楼,用钥匙打开被害人粟*办公室房门,将其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8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害人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投案经过,刑事技术照片,顺丰速运快递单,谅解书,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退回所盗物品,以及陈某某系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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