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郴州方**任公司与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方**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因与被上诉**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施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3年4月16日,郴州**公司(甲方)与湖南**工公司(乙方)签订了《郴州**公司地基基础强夯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湖南**工公司以单价包干方式承揽方利米业公司仓库、大米加工车间、附属车间的地基基础强夯工程。该《合同书》约定:基础部分(即承载力达到16吨的区域)每平方米58元包干,库内和道路生活区(即承载力要求达到12吨的区域)每平方米38元包干,强夯面积根据建筑定额的规定进行计算。从合同签订起,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伍万元,工程量完成50%后,甲方付进度款伍拾万元,总工程量完成后,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双方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的甲方由何国才作为代表签名确认,并加盖郴州**公司公章,乙方由张**作为代表签名确认,并加盖湖南**工公司地基强夯工程分公司公章。

二、郴州**公司地基基础强夯施工工程于2004年3月左右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2004年3月18日,湖南**工公司与郴州**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郴州**公司地基强夯结算书》一份,内容为:“1、承载力180kpa强夯面积14348.92㎡×合同单价58元=832237.36元;2、承载力140kpa强夯面积16077.03㎡×合同单价38元=610927.14元,结算金额合计:壹佰肆拾肆万叁仟壹佰陆拾肆元伍角。”上述《结算书》由方**公司及其代表人盖章、签名确认。

三、郴州**公司在与湖南**工公司计算工程价款时,双方确定的工程款税率为6.8%,防洪安保金费率为0.06%,该两部分税费由施工方即湖南**工公司承担。郴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03年7月23日付款150000元(已交税款),2003年10月8日付款100000元(已交税款),2003年11月10日付款50000元(已交税款),2003年12月5日付款50000元(已交税款),2003年12月25日代缴税款27440元(计入工程款),2004年1月6日付款272600元(已交税款),2007年4月18日付款325990元(未交税款),2014年5月30日付款50000元(未交税款),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1026030元,核减湖南**工公司应承担的税费,郴州**公司尚欠工程款393124元(1443164元-1026030元-2401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组织核算,双方当事人均对欠付工程款393124元(未代扣税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2014年2月,郴州**公司经过改制成立了郴州方**任公司即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方**公司表示对郴州**公司在改制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愿予以承担。2015年4月15日,湖南**工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湖南**工公司地基强夯工程分公司为我公司下属分公司,分公司与原郴州**公司(现更名为郴州方**任公司)签订的地基基础强夯施工合同以及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我公司予以认可。”

五、2015年4月22日,湖南省机**利米业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方**公司支付湖南**工公司强夯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捌拾柒万柒仟叁佰柒拾贰元整(877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问题;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确定问题。

一、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问题。本案中,湖南**工公司与郴州**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郴州**公司地基基础强夯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湖南**工公司与郴州**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的结算结果,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443164元,核减已付的工程款及湖南**工公司应承担的税费,郴州**公司尚欠湖南**工公司工程款393124元(1443164元-1026030元-24010元),该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予以确认,应予以认定,故郴州**公司欠付湖南**工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93124元(未代扣税费),应由方利米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确定问题。根据湖南**工公司与郴州**公司签订的《郴州**公司地基基础强夯施工合同书》,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伍万元,工程量完成50%后,甲方付进度款伍拾万元,总工程量完成后,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双方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湖南**工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04年3月18日与郴州**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郴州**公司应于2004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郴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由于合同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过程为:①2004年4月19日至2007年4月18日期间,(1443164元-650040元)×5.49%÷360天×1080天=130628元;②2007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793124元-325990元-24010元)×6.57%÷360天×2566天=207513元;③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443124元-50000元)×6.15%÷360天×316天=2122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59363元(130628元+207513元+21222元),湖南**工公司主张该段期间利息439658元,应予部分支持,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方**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工公司工程款393124元(未代扣税费);二、被告郴州方**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9363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以上第一、二项合计752487元,限被告郴州方**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方**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4元,由原告湖**工公司负担1790元,由被告郴州方**任公司负担107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方**公司不承担湖南**工公司欠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湖南**工公司负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工程结算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账确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93124元(未代扣税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方**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59363元无据可依。在2014年6月份方**公司还支付给湖南机械化施工公司部分工程款,在湖南**工公司起诉之前,方**公司从未收到过书面催款通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涉及欠款利息问题,故方**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施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于2003年12月23日前办理结算,2003年12月23日郴州**公司在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盖章认可工程量,至2004年3月18日在结算书及结算书封面均签字、盖章,对结算金额已完全认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工程欠款金额已进行核对确认。原审判决方**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方利**公司是否应支付湖南**工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郴州**公司与湖南**工公司签订的《郴州**公司地基基础强夯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款于双方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郴州**公司与湖南省机械化施工过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郴州**公司应于2004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郴州**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南**工公司请求方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郴州**公司与湖南**工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审判决对方利**公司的工程欠款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方利**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