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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39号谢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1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好吃懒做,爱打牌赌博,还实施家庭暴力,也从未关系原告及小孩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婚生子出生证明的事实;

3、辰溪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该社区长住居民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一直在履行家庭义务。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1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应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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