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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周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郑安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周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席*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顾**、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从宁远县城驶往宁远县荒塘瑶族乡,车行至S216线803,9M(宁远县柏家坪镇郑古元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第三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住院36天,共用医疗费14774元,财产损失25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6600元等,共计43394元。原告为自己的小车在中国**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购买了2015年4月20至2016年4月19日的车辆强制保险和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保险(见保险单),事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为小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全保险,现在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剩下的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394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对,我公司是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是中国人**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所诉请的内容、事实、项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中国人**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而不是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本案的被告不明确,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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