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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限公司与岳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岳**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大宾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邹*发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邹*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商大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杨**、邓*、第三人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北**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岳**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商大宾馆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现有资产商业大厦宾馆建筑面积为185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948平方米的资产(含全部房产、土地及现有设施设备)转让80%给原告。总价款为3400万元(其中,1400万元用于甲方处理原企业债务、人员安置、土地变性等遗留问题,2000万元用于宾馆以后的升级改造)。资产价值由被告办理法律评估书后确认。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方支付1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后,应当在半个月内完成恢复商大**公司营业执照,召开股东大会,做好股权转让、变更企业法人相关准备工作。待收到原告第二笔付款100万元后,被告应当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全面接管商大宾馆的一切事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资产转让款,但被告一直迟延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资产过户和股份转让等手续,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处理好人员安置等遗留问题和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而且,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恶意隐瞒了其已于1997年10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转让给原告的商业大厦资产中的8至11层、二层及一层部分共用面积共计3293.19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了建设银行,且该资产早已经过户登记至海南某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860万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大宾馆辩称,一、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邹**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岳阳**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因此也没有盖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中约定,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500万元,45天内再付400万元,余款200万元三个月内清。但是合同签订7日内原告仅付定金100万元。按照合同45天内付900万元,仅付300万元。按照合同三个月内付1400万元,但原告仅付600万元。原告至2012年11月20日前后一年时间仅支付了850万元,由于资金不能到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2012年7月,由于原告资金不能到位,严重影响被告职工的生活和相关问题的处理。加之原告的大股东刘**鼓吹他们投资30亿元的塞纳维电动汽车项目年底将奠基,将邀请中**视台在岳阳举办“同一首歌”大型演唱会,组织红二代用100台小车重走红军长征路,邀请全**大副委员或全**协副主席为奠基仪式剪彩,使被告对原告存在幻想。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日内付100万元,但原告在10天后分两次才付清,从签订协议就违约,使得被告对原告持怀疑态度。综上,请求1、查清原告的性质,明确岳阳商大宾馆的实际出资人;2、判决原告赔偿违约金800万元,赔偿商大宾馆三年就业员工造成工资和社保金损失600万元;3、依法撤销(2014)岳**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4、由原告承包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邹*发述称,2011年7月12日,商大宾馆与其本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也是被告与邹*发个人所签,因为当时北**司根本没成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60万投资款中的750万系其本人支付,其中通过岳阳市**有限公司支付450万,个人支付200万,通过吴**转款100万。并且在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邹*发个人在商大宾馆工作三年,处理商大宾馆的日常事务,对商大宾馆的装修改造、安抚上访人员等费用都是邹*发个人支出,共计300万元。故请求返还其7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三年的开销300万元。

原告北**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

1、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

2、2011年8月24日被告委托湖南新时**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

3、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18806.31㎡的房屋的80%的资产转让给原告。包括权证号分别为150232、150234、150238和149709的四处房屋。其中,权证号为150238的房屋(商业大厦主楼-1至15层)的面积为12300.41㎡。

第二组证据包括:

4、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

5、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进账单》一份;

6、2013年1月8日邹**向塞纳**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

7、2013年3月19日邹**向塞纳**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共计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60万元转让款。

第三组证据包括:

8、1997年10月30日被告与中国建**茅岭支行签订的《以资产抵偿贷款协议书》一份;

9、被告与中国建**茅岭支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10、2012年3月15日中国建**茅岭支行与海南**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

11、原告从岳**地产档案馆调取的《所有权基本信息》一份;

12、原告从岳**地产档案馆调取的《岳阳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商业大厦8-11楼已经登记在第三方名下,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资产不实,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取得商业大厦所有权的合同目的。

第四组证据包括:

13、中**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四份;

1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所提的750万元系原告对外融资后支付给被告的。

第五组证据包括:

15、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16、2012年10月9日的岳阳**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

17、2012年10月9日的岳阳商大宾馆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

该组证据拟证明邹**增补为被告公司股东,是邹**与被告股东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原、被告间的合作一事无关。

被告商大宾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签订时,原告公司并未成立,合作是与第三人进行,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

2、付款明细一份、《交通银行岳阳分行记账回执》十三份,拟证明款项在原告成立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该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第三人个人支付的。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介绍信》、《询问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刘**2013年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调查,原告并没有经济实力履行此次合作。

第四组证据包括:

4、《关于同意岳阳商大实业公司兼并岳阳商业大厦的批复》;

5、岳阳**限公司与中国建**茅岭支行签订的《以资产抵偿贷款协议书》;

6、《债权转让通知》、》《长期借款清查明细表》、《债权招商处置公告》、《关于城陵**理局等六户债权资产组包转让函》、《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等事宜的通知》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虽因欠债,将商大宾馆主楼8-11层过户给了债权人,但过户后债权人仍在催讨,8-11层实际属抵押性质,被告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恶意隐瞒。

第五组证据包括:

7、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8、2014年1月8日,邹**与商大宾馆原股东杨**等人签订的《协议》;

9、邹**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说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因邹**支付了合作款项,为保障其权益应邹**的要求将邹**增补为被告公司股东,占股18.6%,但邹**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

第三人邹宏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

1、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30日《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此次合作是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的,第三人才是合作主体。

第二组证据包括:

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十三份,证明第三人以自己或岳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750万转让款;

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岳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付款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

4、2013年1月8日的《劳动聘用合同》一份、《工资表》二十五份,2014年11月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管理商大宾馆时,支付聘用人员工资90万元;

5、岳阳**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管理商大宾馆时花费接待费用50万元;

6、岳阳市**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管理商大宾馆是花费接待费用50万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与被告合作期间支付各款项和费用共计1191.0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大宾馆对原告北**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作协议不是原始合同,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原告公司并未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是为了招商引资而故意降低,是让利的结果,不是真实价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不公平;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860万中的750万系邹**个人支付;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隐瞒资产转让的事实,当时只是抵押在建设银行,后来过户也是事出有因;对证据13、1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股权给邹**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合作协议。

第三人邹**对原告北**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合作人是第三人;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860万中的750万系第三人支付;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750万均系第三人融资所得,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公司对被告商大宾馆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协议在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所代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刚好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该款项都是原告在外融资后支付给被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刘**既不是原告的股东,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商大宾馆主楼8-11实际是以物抵债,并非担保。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7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第8、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邹**成为被告股东与原、被告合作一事无关,而是个人行为。

第三人邹**对被告商大宾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公司对第三人邹宏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发起人之一,其在公司设立之前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公司成立后追认的,其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本协议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对第二组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支付了被告750万元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都是原告在外融资后支付给被告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均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商大宾馆的对第三人邹**提供的证明了支付750万元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邹**是否支付了其他费用400万元有异议,认为具体金额要审核。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公司成立后进行了追认,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17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由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协议签订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款项虽然系经第三人或其他公司名义支付,但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经原告追认后,应当认为是原告的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原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宾馆8-11层实际为抵押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原告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第五组证据能证明转让股权不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协议签订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支付了750万元款项的证据,该款项虽系经第三人或其他公司名义支付,但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经原告追认后,应当认为是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营业执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工资表因原告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被告对支付的具体金额亦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7月12日,以岳阳市**有限公司为乙方与以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载明,商业大厦宾馆于2004年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公司,现有股东24个,股本金为377万元。宾馆总建筑面积为18505平方米、占地3948平方米的资产。宾馆的主要债权人为湖南**公司,是原建行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划拨的。宾馆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国土证和房产证齐全,但有3416平方米房产证和874平方米国土证抵押在银行(874平方米的土地目前是划拨土地,今后由甲方负责变更为出让土地)。二、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实行股份转让、合作经营方式进行合作。甲方现有资产(含全部房产、土地及现有设施设备)价值4250万元转让80%给乙方。乙方出资3400万元受让80%的资产(其中,1400万元用于甲方处理原企业债务、人员安置、土地变性等遗留问题,2000万元用于宾馆以后的升级改造)。资产价值由被告办理相等值的法律评估书后确认。甲乙双方合作成立一家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方占股20%,乙方占股80%。三、乙方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提供改制资料、房地产证、股本构成、资产清单、债权债务等所有资料给乙方,乙方即刻办理北泰**限公司工商注册事宜,然后在本协议上加盖北泰**限公司印鉴。2、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给甲方500万元(加前付**共600万元),45天内乙方再付4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好商大宾馆股份转让、法人代表变更等相关法律手续。3、在双方完成商大宾馆股份转让、法人代表变更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乙方负责将商大宾馆升级改造为一家高星级酒店。四、其他规定:…3、本协议和正式合同须经甲方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后,由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生效。5、正式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需赔偿守约方800万元违约金。6、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一、酒店第一次升级改造装修完成并正式开业时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利息50万元。二、乙方自酒店升级改造并正式开业后每年固定支付甲方分红所得200万元(不含装修期)…。三、如果乙方在甲方办理好转让手续并完成工商注册后一年内未投资进行升级改造,双方股本金重新计算。被告在《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印章,杨**作为法定代表人亦在协议上签名。邹**在乙方处签名。2012年7月30日,岳阳**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方支付100万元。被告收到100万元后,双方即开始进行乙方进场办公的准备工作,半个月后乙方进场办公。被告收到100万元后,应当在半个月内完成恢复商大**公司营业执照,召开股东大会,做好股权转让、变更企业法人相关准备工作。待收到原告第二笔付款100万元后,即正式办理过户给乙方的一切手续,原告全面接管商大宾馆的一切事务,企业注册资金增加到500万元。在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550万元的欠条和一张2000万元的欠条。原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15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归还400万元。被告同意如果在2013年5月1日前,所欠550万元未归还商大宾馆改造未启动,被告按评估资产,原告按出资金额,重新进行股权配置,按照股权多少重新确定企业法人代表。2012年8月15日,原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金山。原告公司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后,在2012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成立后对成立前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了重新签订,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仅认可2012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资产转让款,共计750万元。其中于2011年7月1日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50万元,于2012年8月2日支付80万元,于2012年8月9日支付20万元。其中2011年7月1日、7月28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10日的款项系由岳阳市**有限公司转帐支付。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该收据大写错误,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换开了“湖南省岳阳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该凭据上加盖了岳阳洞庭之星**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8日和3月19日,第三人邹**两次向赛拉维**有限公司借款,每次5万元,杨**均在借条上载明同意从北**司支付商大宾馆款项中扣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7年10月30日,岳阳**限公司与中国建**茅岭支行签订《以资产抵偿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商大公司自愿以其资产抵偿建设银行贷款903.18万元,抵债的资产包括:商业宾馆主楼8-11层,面积2691.36平方米;宾馆一楼大堂由建设银行拥有按8-11层面积占该宾馆总面积的比例的相应份额所有权;大厦锅炉、水电设施及宾馆电梯、空调、洗衣设备、停车场等共用的配套设备、设施原值729万元,建设银行拥有房屋面积份额相应的所有权。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在五年内按分处偿还计划偿清了贷款本金,可按原价收回以资抵偿贷款的全部财产。2012年,中国建**茅岭支行与海南**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建设银行将其坐落在岳阳楼区茶巷子路甲92041号的房地产全部/分割(房产建筑面积2691.36平方米)出售给澳**司,并于2012年5月3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以资产抵偿贷款协议书》签订后,债权人就被告所欠款项仍向被告进行过催讨。

201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商大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为杨**,2014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201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商大宾馆尚在营业,同年10月30日停业。被告至今未办理资产过户和股份转让等手续。第三人在原、被告合作期间,为处理合作的相关事务支付了部分费用。岳阳市**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

2012年10月9日,商大宾馆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增加邹**为被告公司股东,由杨**转让52万股份中的30万股份给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他股东的股权和比例不变。同日,杨**与邹**签订了《岳阳商大宾馆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30万元转让款邹**尚未支付,邹**陈述转让股份是个人行为,与合作一事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与被告进行合作的主体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二是合作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是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的转让款86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2011年7月12日《合作协议》中的乙方载明为岳阳市**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提供改制资料、房地产证、股本构成、资产清单、债权债务等所有资料给乙方,乙方即刻办理北泰**限公司工商注册事宜,然后在本协议上加盖北泰**限公司印鉴”并约定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而岳阳市**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说明岳阳市**有限公司只是拟成立的与被告进行合作的公司,亦说明是公司而非个人与被告进行合作;其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公司成立以后在2012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以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为总则,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第三,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的乙方载明为岳阳**限公司;第四,第三人虽主张其系本案合作的一方当事人且支付了750万元转让款,因第三人存在两种身份的可能性,即,一是代表其个人,二是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公司,但是,由于2012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的乙方载明为岳阳**限公司,且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其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收款凭据系向原告出具,故第三人的行为应理解为系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公司。故可认定《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系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发起人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署的,与被告进行合作的主体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邹宏发。

关于第二个焦点,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给甲方500万元(加前付**共600万元),45天内乙方再付4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次付款均未按约定数额、时间付清款项,至今尚欠转让款。故可认定原告在履行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现有资产商业大厦宾馆建筑面积为185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948平方米的资产(含全部房产、土地及现有设施设备)转让80%给原告。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让资产中的商业大厦8至11层及一层部分共用面积共计3293.19平方米的房屋已于1997年10月30日被被告已以资产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建设银行东茅岭支行。2012年3月,建设银行东茅岭支行又将该部分资产出售给了海南**限公司。现该部分资产仍归海南**限公司所有。被告在明知转让资产中的部分资产已经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下,又将其作为转让标的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附条件表示同意,且原告迟延交付合作资金的行为及被告将合作开发的部份资产转让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860万元转让款给被告,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被告应当将收到的860万元转让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虽系想取得被告资产的部份所有权,并通过经营宾馆来获得收益,但因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1000万元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取得860万元转让款后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导致协议未能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作的标的物部分转让,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的责任明显大于原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利息损失70%的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的转让30万元股份给邹**是因合作一事而产生,因邹**认为转让30万元股份系个人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转让股份系因合作而产生,且根据《合作协议》也只能是原告占有新成立公司的股份,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以采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过程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被告公司股份转让、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故被告将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应认定为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被告在返还原告转让款860万元及赔偿损失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另外,被告要求判决原告赔偿其违约金800万元及商大宾馆三年歇业给员工造成的工资和社保金损失600万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设立期间系以其发起人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公司成立后对其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系涉诉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主张其系本案合作一方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返还7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三年开销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认为即使邹**在合作过程中有出资,邹**在本案中的出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第三人邹**认为其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享有权益,此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岳阳**限公司与被告岳**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返还原告岳阳**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860万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70%(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开始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开始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开始计算、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日开始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8开始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9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岳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邹宏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限公司负担35850元,由原告岳阳**限公司承担3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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