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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2日16时50分许,刘**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轿车行驶到双峰县洪山殿镇前塘村地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贺**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4)第0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贺**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二、被告杜**湘K×××××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刘**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是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三、原告贺**2014年6月12日受伤后,被送往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共13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半月、1、2、3、6、12月来院门诊复查;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患肢血运及肢端感觉,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3、择期行二期睾丸探查及切除术,行二期肌腱移植术。若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014年11月11日原告贺**继续在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共16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半月、1、2、3、6、12月来医院门诊复查,择期行右小腿胫前肌腱重建术及泌尿科诊治左睾丸部病情,决定是否手术治疗及手术治疗时间;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患肢血运及肢端感觉,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3、若有不适,请随时就诊。期间原告贺**在中南**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贺**的伤于2015年6月16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贺**所受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在四万元左右使用(主要用于内固定取出,择期睾丸切除和肌腱移植建术及往返医院的费用);4、误工损失日叁佰陆拾伍天。陪护壹人壹佰捌拾天。营养期玖拾天。四、原告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贺**在娄**医院住院费148813.15,门诊医药费2879.81元,在中南**医院门诊医药费3508元,合计155200.96元,经审查原告贺**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其已开支的有正式票据佐证的医疗费155200.9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贺**在星健、常青等药房及个体诊所的医药费发票2310.2元,因原告未提交处方,不予认定;2、原告贺**主张残疾赔偿金17536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一处捌级、一处拾级伤残,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20年×30℅=159420元;3、原告贺**主张误工费4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贺**受伤前在娄底博**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贺**主张误工费42000元,予以认定;4、原告贺**主张护理费19982.4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365天×180天=19982.47元;5、原告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为29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予以认定;6、原告贺**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建议其继续治疗费用为40000元,予以认定;7、原告贺**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捌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贺**精神损失费9000元;8、原告贺**主张营养费15700元。根据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酌情认定3000元;9、原告贺**主张法医鉴定费985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佐证,予以认定;10、原告贺**主张财物损失费5820元。根据双峰**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予以认定;11、原告贺**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2000元;12、原告贺**主张物价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1-12项,认定原告贺**合理经济损失为447138.43元。五、原告受伤后,被告杜*支付原告贺**医药费54091.1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支付原告贺**医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贺**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因此,因此,原告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赔偿。被告杜**湘K×××××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刘**系借用湘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所有、被告刘**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贺**的医疗费155200.96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753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贺**的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9982.4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23240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贺**的财产损失5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23753.43元,由被告刘**赔偿,根据被告杜*与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300000元,鉴定费1385元和余款23753.43元由被告刘**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的经济损失44713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刘**赔偿25138.43元;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双峰交警未对本次事故车辆进行检测,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有超速违法行为;一审对贺**的实际住院天数未查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贺**住院138天,花费医疗费138009.59元,但其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160日,仅花费医疗费10803.56元,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亦未查明被上诉人贺**工作情况,其《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该天是国庆节,签订合同的时间存疑,可能是虚假合同,贺**提供的《工资表》亦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博**司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被采纳;一审对于被上诉人贺**的实际居住情况亦未查明,《租赁合同》第2款第7项约定“…造成水从空心板滴入一层门面上,给一层造成物质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应是位于二楼的住房,但实际上贺**租住在702房,与所约定明显不符,第二,合同约定月初缴纳房租,但房租收据上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18日、9月20日、2014年3月26日,另房租收据上的水费、电费亦未按实际使用数据收取,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未示明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定、采纳情况,导致上诉人不明白哪些证据为法院所采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非医保用药未予扣除,一审法院未尊重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有关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合同约定,该约定在保险单、投保单中均有体现,投保人也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一审开庭历时1年多,但被上诉人贺**未提供任何有关后续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被上诉人贺**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贺**提供的有关工作、居住的证明系明显伪造,不应按城镇标准、博**司的证明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1、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刘**强行超车所致,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43条的规定,在禁止超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2、被上诉人贺**虽有无证驾驶行为但对本案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要承担事故责任;3、上诉人简单以第一次住院的天数和费用与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和费用作比较进行推理,是极不严谨的,第一次住院是抢救和多次手术,费用肯定高,第二次住院手术少,费用当然也少,不能以此推定为挂床;4、娄底博**限公司是私营企业,节假日上班是常态。不能以合同签订日是10月1日而推定该合同是假的;5、被上诉人贺**在承租房屋时签订了《租赁合同》且缴纳了水电费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6、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案的证据在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进行了分析与认定;7、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贺**的损失是合理的,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是根据刘**与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其只能约束刘**与保险公司,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根据法医鉴定的结论,其项目主要包括取内固定等,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贺**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贺**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在博城建筑公司工作,且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贺**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应予采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贺**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娄底博**限公司牡丹园商住小区项目部泥工组工作的事实,有工程承包人湖南航**限公司与施工作业分包人娄底博**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及娄底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牡丹园B区项目工资表》等系列证据证明,客观属实可以认定,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贺**一直租住在娄底城区的事实,有其与房东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租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亦可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由于被上诉人贺**长期居住在城区,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区务工,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贺**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双**民医院、湖**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8天,其损伤经娄底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继续治疗费在肆万元左右使用(主要用于内固定取出,择期睾丸切除和肌腱移植重建术及往返医院的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虽提出被上诉人贺**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160天,但只花费医疗费10803.56元,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但其对被上诉人贺**是否实际“挂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贺**的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的主张亦与司法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贺**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贺**的医疗费损失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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