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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文)华与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5时许,原告贺**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贺**、贺**、易*从湘乡市沿320国道往双峰县洪山殿镇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6km+200m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车牌号湘K×××××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和案外人贺**、易*、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Y(2014)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贺**、贺**、易*无责任。原告贺**2014年1月15日受伤后,被送至双**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7日,同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住院42天。双**民医院临床诊断:1、左侧面部软组织大面积撕裂伤;2、前额部皮肤裂伤;3、口腔多处粘膜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骨折;6、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7、鼻骨骨折。双**民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娄**心医院出院诊断:1、颌面部外伤术后颊间隙及眶下间隙感染;2、左眼下睑外翻(瘢痕性)。娄**心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整形美容科就诊,抗瘢痕治疗;2、左眼下睑外翻(瘢痕性)建议整形修复;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3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辅助检查,结合目前的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如下:(一)被鉴定人于2014年1月15日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左眼、口腔等处,伤后经双**民医院、娄**医院诊治。临床诊断:1、左侧面部软组织大面积撕裂伤。2、前额部皮肤裂伤。3、口腔多处粘膜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骨折。6、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7、鼻骨骨折。急诊在局部下行面部清创缝合术。事实存在,诊断依据充足。(二)因车祸致前额部、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已呈不规则型瘢痕愈合,分别长7cm、4cm、4*3c㎡、3*2c㎡,愈合瘢痕呈轻、中度挛缩,呈褐色。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k,4.9.2.1之标准,均构成Ⅸ级伤残。(三)因车祸致左眼睑挫裂伤,挫裂伤口已瘢痕愈合,目前左眼下睑外翻,角膜外露、流泪。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b之标准,构成Ⅸ级伤残。(四)因外伤致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口腔多处粘膜裂伤,目前开口度轻度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可并列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i之标准,构成Ⅹ级伤残;(五)因外伤致头面部、左眼部、口腔等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目前,左面部挫裂伤已呈不规则型瘢痕愈合,明显色素沉着,左眼下睑外翻,角膜外露,左面部颊部轻度畸形,左泪小管阻塞,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建议:继续抗瘢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含药物、理疗等治疗)。择期行矫形、整形等手术治疗。(六)被鉴定人损伤严重,愈后较差,建议加强营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颜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面积在12c㎡以上。构成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颜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在30c㎡以上。构成Ⅸ级伤残;3、被鉴定人贺**一侧眼睑严重畸形(左眼下睑外翻,角膜外露,流泪)构成Ⅸ级伤残;4、被鉴定人贺**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口腔多处粘膜裂伤,目前开口度轻度受限,构成Ⅹ级伤残;5、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6、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头面部、左眼部、口腔等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目前,左颜面部挫裂伤已呈不规则型瘢痕愈合,明显色素沉着,左眼下睑外翻,角膜外露,左面部颊部轻度畸形,左泪小管阻塞,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建议:继续抗瘢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含药物、理疗等治疗)。择期行矫形、整形等手术治疗。费用在60000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7、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8、建议加强营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对原告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娄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之损伤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五个月;3、2015年8月24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建议适时行面部抗疤痕及整形治疗,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或按实支付;5、陪护一人三个月。被告王*驾驶的湘K×××××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贺**医疗费3000元。原告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689.39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5335.44元和法医鉴定建议适时行面部抗疤痕及整形治疗,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合计55335.44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4.8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贺**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陪护一人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贺**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90天=”8783.7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贺**提交了娄底市娄**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书的证据,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六个半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实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不予认定。现结合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9日止计196天,故原告贺**的误工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96天=19129.06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6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了娄底市娄**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书的证据,证实受伤前在娄底务工。经审查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可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23%=107704.4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3656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贺**住院4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天×30元/天=”12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985.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贺**合理经济损失18394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贺**、贺**、易权无责任。因此,原告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和原告贺**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王*驾驶的湘K×××××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贺**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553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6059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6400.22元,原告贺**的护理费8783.75元、误工费19129.06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交通费985.5元,合计12255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70251.7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7297.8元,由被告王*赔偿32189.34元,由原告贺**自负75108.46元。应由被告王*赔偿的32189.34元,根据被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40元;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四人各减去250元;减去负事故次责任免赔率5%)赔偿原告贺**30114.37元;余款2074.97元,由被告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的经济损失18394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51.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114.37元。由被告王*赔偿2074.97元(已支付3000元)。由原告贺**自负75108.46元。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750元,由原告贺**负担1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的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扣减错误;2、涉案事故至今已有2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上述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贺**另行主张;3、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时对证据的认定不一致。根据其户籍信息,被上诉人贺**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4、被上诉人贺**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贺**等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1、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非医保用药必须扣除的相关约定,且被上诉人王*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被上诉人贺**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其病情决定的,是否有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且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与被上诉人贺**的损失赔偿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贺**受伤后,医药费均是由其自行垫付,在没有能力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其在乡村诊所进行过治疗,后续治疗费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娄底市务工,一审法院核实了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正确的;4、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贺**的伤情认定是误工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在受伤后采用何种药品进行治疗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和住院费收款凭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贺**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贺**多处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贺**提交了娄底市娄**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娄底城区务工,一审法院亦核实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贺**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在被上诉人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情况,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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