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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岑登开、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花诉被告岑*开、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被告岑*开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3时40分,原告韦**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陆**沿城东路延长线由乐活中药城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岑*开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217省道由同德方向往城郊中学方向行驶,至靖西县城东路延长线乐活中药城十字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陆**受伤,陆**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靖**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上颌窦炎症;4、低钾血症。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554元(74元/天×21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两轮电动车3100元,共计11377.68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是被告岑*开驾驶的赣CK9105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核载12590kg,实载45470kg)、超速且机件不合格导致发生的,被告岑*开及车辆所有人武军汽**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底支公司承保赣CK91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岑*开和武军汽**司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77.68元,先由被告**底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岑*开和武军汽**司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住址因结婚由武平镇凌结村孟动屯迁入亮表村大晚屯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机件不合格的事实;3、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靖**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后应全休14天并加强营养的事实;5、靖**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医疗费用3923.68元;6、购车票据,证实车辆价款3100元的事实;7、行驶证,证实电动车登记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肇事车辆经检测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不合格、灯光系不合格,属于机件不合格的车辆的事实;9、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医院用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岑*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岑*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能足额赔偿。本案诉讼费应按法律规定,由法院酌情裁判。

被告岑*开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证实岑*开驾驶的车辆合法上路运输。

被告武**公司书面答辩称,1、武**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K9105号货车的出租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0日,武**公司与岑*开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公司融资购买赣CK9105号货车租赁给岑*开占有、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将赣CK9105号货车交给岑*开经营使用时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系合格的车辆,故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武**公司已为赣CK9105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确认由岑*开承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并且公司在为该车投保时,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向武**公司履行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依法无效。3、原告的诉请偏高,依法应当予以核算。总之,武**公司依法不承担对本案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武**公司的基本情况,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证实武**公司与岑*开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3、岑*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岑*开身份基本信息及其从事合法运营的事实;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赣C×××××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底支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是机动车,韦桂花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2、岑*开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岑*开还应当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底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②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③无证驾驶或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证实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以加粗的形式告知了被保险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岑*开、中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4出院证、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2449.22元和门诊收费票据1364.16元、证据7行驶证、证据8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据9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华**支公司对被告岑*开提交的行驶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岑*开对被告中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原告、被告岑*开、被告中华**支公司对被告武*汽**司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底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韦桂花驾驶的电动车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应为机动车,韦桂花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底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存在程序违法、遗漏重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110.3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盖单位公章,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购车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购车发票只能证实购买时电动车的价值,不能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底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岑*开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已经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不应当再有增加免赔的约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和保险投保单构成,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打印成黑体加粗字体,尽到了提醒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并且投保人武军汽**司也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说明其已知晓保险条款中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岑*开购买的不计免赔险只是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故原告及被告岑*开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9日13时40分,原告韦**驾驶百色5S272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陆**沿城东路延长线由乐活中药城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岑*开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7省道由同德方向往城郊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靖西县城东路延长线乐活中药城十字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陆**受伤,陆**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即被送往靖**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上颌窦炎症;4、低钾血症。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疗费为3813.38元;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015年9月21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F15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岑*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诉请。

另查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该车于分别2015年4月8日和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8日0时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和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2590kg,发生事故时货箱装载石土方45470kg。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韦**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当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超过2.2米。”之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岑*开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漂散载运物。”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韦**、岑*开的交通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陆**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韦**和岑*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韦**认为应由岑*开应承担全部责任和被告中华保险娄*认为韦**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5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问题,参照“农、林、牧、渔业”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9元(27071元/年÷365天×7天);3、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1、全休2周,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说明原告出院时身体还虚弱,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14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电动车损失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是电动车购买时的价值,未能提供电动车在本事故中是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实际损失价值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1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1554元;4、护理费519元;5、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586.3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误工费1554元,护理费519元,合计207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8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营养费1000元,合计5513.38元。由被告**底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73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13.38元;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岑*开、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武**公司是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3年11月10日将合格货车出租给被告岑*开管理使用,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是因为该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制动系统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案件受理费如何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胜诉率为66.68%,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韦**承担14元,被告岑*开承担28元。被告武**公司与被告**底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底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受理费。

被告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期间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该项损失20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医疗费38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营养费1000元,合计5513.38元,共计7586.38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韦**负担14元,被告岑*开负担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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