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张**与黄**、中华联全财**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张*弟诉被告黄**、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0时18分,被告黄**驾驶赣CU6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机场路口红绿灯路段追尾碰撞由原告谭**驾驶的粤WR7XXX号微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WR7XXX号车乘客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和张**无责任。原告谭**是粤WR7XXX号车的所有人。事故的发生,造成谭**的损失有:经罗定市**有限公司对粤WR7XXX号车车辆损失鉴定为1890元;施救费122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检测费160元和过检测时车场人员的劳务费50元,合计损失3520元。原告张**为粤WR7XXX号车的乘车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张**受伤后就近被送到罗定市**服务中心就医,费用166元;后转至罗定市中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及治疗,费用639.20元;为了方便治疗及家人照顾,回当地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730.10元;后因病情加重,需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住院78天,费用18430.68元。张**的损失:1、医药费20965.98元;2、护理费5760元(从事故发生到治疗出院,有18天时间是门诊治疗,虽然不是住院治疗,但门诊治疗也需人陪同,护理费也应要计入内,按6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更高)96天×60元/天=5760元;3、误工费,原告张**是建筑承包人,在事故发生前已承包了三幢楼房的施工,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张**无法亲自到工地施工,要请人代施工,损失没法估计,误工费按现行业标准150元/天计算,96天×150元/天=14400元;4、住院伙食费78天×100元/天=7800元。5、交通费500元(几次转院及门诊治疗时的费用,由于是亲人开车接送,没票据)以上损失合计49428.98元。被告黄**是赣CU6XXX号车的驾驶员,由于赣CU6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保险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谭**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35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428.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必须扣除医保用药等。以上的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18分,被告黄**驾驶江西瑞洲**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U6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机场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谭**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R7XXX号微型仓栅式货车乘载着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张**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张**受伤当日先被送到罗定市**服务中心就医费用166元,再到罗定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639.20元。原告于同年5月11日至5月28日期间在罗定市苹塘卫生院门诊治疗16天费用1730.10元,2015年5月28至同年8月14日在罗定市苹塘卫生院住院治疗78天,共产生的费用18430.68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赣CU6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鉴定书、粤WR7XXX号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检测费及劳务费发票、施工合同、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鉴于赣CU6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尚余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

一、原告张**的损失为:

医疗费20965.98元,按照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按照相关规定及住院时间计算,予以支持。

3、护理费5933.46元(78天×76.07元/天),依照相关规定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4、误工费6618.09元[(78天+9天)×76.07元/天],对于计算的天数,由于原告门诊治疗时间为17天,其中有一天分别是在罗定市**服务中心和罗**医院门诊治疗的,每门诊一天计算半天的误工费用,门诊期间本院酌情计算9天误工时间。对于原告张**主张其本人是建筑承包者,但未能提供其职业资质的证据,故请求误工费按现行业标准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属原告处理事故及到相关的医院治疗确需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5项合共41617.5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2项,合共28765.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3、4、5项,合共12851.55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851.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851.55元)给原告张**。本案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8765.98元(28765.98元-10000元),按照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谭**的赔偿共352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项目,既有鉴定结论也有正式的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20元,按照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此,被告黄**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理据充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1617.53元给原告张杰弟。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520元给原告谭**。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承担83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