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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是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行车指吊装车工作,于2005年12月29日交纳劳保用品押金500元。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岗位为冷轧装车。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将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给本人。后被告委托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给原告代办了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2006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工伤保险,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在入职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涟钢振兴企业公司《职工奖惩办法》,根据涟钢振兴企业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向用户或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损害公司利益或形象的,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13日,涟源**限公司下发《关于在全公司范围内深入开展“索、拿、卡、要”专项治理的通知》(钢**(2014)96号),要求对“索、拿、卡、要”的行为以“零容忍”的态度进行严厉治理,治理对象为公司所属各部门、单位、改制企业以及在涟钢承接各类业务的协作单位的员工。根据该文件精神,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下发了《关于在全厂范围内深入开展”索拿卡要”专项治理的通知》,规定所有在涟钢承担装卸、劳务、运输等业务的正式职工、外协工凡被查处认定为“索、拿、卡、要”行为的,今后不得在涟钢从事任何劳务,情节严重的作下岗或除名处理。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湖南华**限公司冷轧板厂装车过程中收取一车主30元,予以优先装车。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另一等候发车的司机用手机录像,并向冷轧板厂举报。7月18日,冷轧板厂核实情况后据钢**(2014)96号文件规定,作出了《关于对振兴防滑厂装车班李**“索拿卡要”行为的处理行为》,责成振兴材料厂将李**予以开除。被告查看了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录像,经厂务会研究,于7月19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在厂内张贴了“关于对冷轧装车班李**“索拿卡要”行为的处理通报》。被告以因李**一事被上级单位处罚了一万元为由扣留了原告6-7月的工资2238.4元。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65220元并补缴2005年12月至200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了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536元,押金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系依法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合法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七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倍工资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86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已经签订,且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诉求按双倍工资规定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742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收取一车主30元,予以优先装车,其行为违反了《职工奖惩办法》、钢司发(2014)9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可以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决定违法以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的诉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符合条件的农民工,依法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应享有的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扣留了原告2014年6月、7月的工资2238.4元以及收取了原告劳保用品押金500元,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个月失业保险金)4536元、支付原告李**工资2238.4元、退还原告李**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显示出上诉人的体貌特征,也显示不出在车下所交割的实物是否为金钱,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索、拿、卡、要”的行为,同时,上诉人2014年6月、7月的工资也不是2238.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答辩称,根据当事人的举报和提供的视频资料,上诉人收取了当事人的钱物,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文件规定,故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其七月份的工资只有半个月,六、七月的工资只有2238.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份涟钢集团“索、拿、卡、要”情况通报及考核金额凭证,用以证明李**严重违规,被上诉人被涟钢纪委罚款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即应遵守被上诉人依照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时即向其发放了涟钢振兴企业公司《职工奖惩办法》,根据《职工奖惩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向用户或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损害公司利益或形象的,解除劳动合同。同时,2014年5月13日,涟源**限公司下发《关于在全公司范围内深入开展“索、拿、卡、要”专项治理的通知》(钢**(2014)96号),要求对“索、拿、卡、要”的行为以“零容忍”的态度进行严厉治理,治理对象为公司所属各部门、单位、改制企业以及在涟钢承接各类业务的协作单位的员工。根据该文件精神,被上诉人亦于2014年5月26日下发了《关于在全厂范围内深入开展”索拿卡要”专项治理的通知》,但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收取一车主30元后予以优先装车,并由他人用手机进行了录像并被举报,该事实可予认定,故被上诉人依据该事实和相关文件规定可予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以得知上诉人2014年6、7两月的工资共计为2238.4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规收取当事人钱物和2014年6、7两月的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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