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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中国人民财**底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杨**、湘村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中国人民财**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和被告湘**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驾湘K×××××小客车在开福区教育街农业厅内撞倒原告。长沙**开福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即入院长**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65737.37元。2015年11月19日,湖南**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受伤后需休息210天,需要一人护理180天,营养补充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1600元鉴定费用。被告支付医疗费6573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10元。原告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器具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859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3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106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所有者是被告湘**司,该车辆已经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驾湘K×××××小客车在开福区教育街农业厅内通道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长沙**开福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长**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门诊费2226.39元,住院治疗费65737.37元,原告医疗费共计67963.76元(2226.39元+65737.37元)。2015年11月19日,湖南师大司**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受伤后需休息210天,需要一人护理18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1600元鉴定费用。被告杨**支付医疗费67963.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10元。被**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投保时间为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驾驶湘K×××××客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公司均认可。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67963.76元,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963.76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9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原告诉请37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7天=222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19982元。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18590元,被告杨**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81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需一人护理180天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40520元÷365天×180天=19982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8、残疾赔偿金63768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26570元×(20-8)×20%=63768元。

9、伤残辅助器具费518元,原告诉请518元,并提供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10、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周**的损失共计171551.76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75183.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8694元[(67963.76-10000)×15%]由被告杨**承担;第5、6、7、8、9项,共计947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10项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被**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56489元(171551.76元-10000元-94768元-1600元-8694元)。因被告杨**现已支付原告72773元(67963.76元+4810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62479元(72773元-8694元-16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98778元(10000元+94768元+56489元-62479元)。关于被告杨**超额垫付的费用62479元,被告杨**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公司退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底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98778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湘村高**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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