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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因与被上诉**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上午,易*在学校上课时突然出现头昏、呕吐等症状,1天后出现抽搐及意识障碍,在当地医院治疗无好转,于2002年6月4日在中南**医院治疗。易*在中南**医院急诊科行侧脑室外引流术及脱水治疗无好转,并出现反复抽搐、发热,经核磁共振检查示:梗阻性脑积水,颅内病变。中南**医院即将易*收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易*入院体查:浅昏迷,颈部有抵抗感,双侧病历征阳性,左侧肢体可见活动,肌张力不高,右侧肢体未见活动,肌张力增高。入院诊断为:脑积水,脑炎?易*入院后中南**医院给予其抗炎、护脑、促醒、脱水、降颅压、激素等治疗后易*神智转清,并拔除其侧脑室外引流管。6月20日,易*转至神经内科治疗,经抗炎、护脑、脱水、降颅压、激素等治疗后易*能回答简单问题。6月26日,易*经复查核磁共振显示脑炎征象明显好转,但脑积水较前进展。中南**医院于7月2日以梗阻性脑积水转神经外科,并于7月3日行三脑室底造瘘术,手术顺利。易*手术恢复过程较平稳,易*于7月15日从中南**医院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中南**医院的申请委托长**学会对易*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长**学会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长沙医鉴(2009)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突发起病、发热、抽搐、昏迷、瘫痪、腰穿脑积液压力高,头部CT、MRI示颅内多发病变,诊断考虑为散发性脑炎、梗阻性脑积水。诊断基本明确、鉴于目前医学水平所限,并非所有患者均能得到病因学的诊断,医方的临床诊断及相应抢救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及原则;2、患者颅内压高,MRI示中脑导水管梗阻,脑积水,手术(三脑室造瘘)指征明确,手术操作正确。术后患者临床症状有明显改善,但部分病人术后脑室不一定会缩小;3、患者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为中枢神经疾病(脑炎)所致,医方不存在漏诊,也不需要做肌电图检查;4、医方在皮试阴性时,使用曲晴、青霉素未违反药物使用常规。且使用曲晴、青霉素并未造成患者不良后果。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易*对长沙医鉴(2009)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学会对易*、中南**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鉴定。由于易*未按照湖**学会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湖**学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中止易增波医疗事件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中止本次鉴定。易*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中南**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易*未缴纳鉴定费,故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发出“退案说明函”,将本案鉴定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医鉴(2009)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南**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认为中南**医院的临床诊断及相应抢救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及原则,中南**医院为易*实施的三脑室造瘘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正确,易*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为中枢神经疾病(脑炎)所致,中南**医院不存在漏诊,也不需要做肌电图检查;中南**医院在对易*进行皮试阴性时,使用曲晴、青霉素未违反药物使用常规。且使用曲晴、青霉素并未造成易*不良后果。中南**医院在对易*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因此,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易*虽向原审法院多次申请鉴定,但均因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易*现没有证据证明中南**医院对易*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易*要求中南**医院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由易*承担。

上诉人诉称

易*不服,上诉称,1、易*在中南**医院治疗期间多次做腰穿刺检查、细菌病毒培养为无菌生长,因为续发性脑炎。2、中南**医院在治疗中诊断导水管阻塞。盲目进行造瘘术。毕竟天**院诊断电造影已归,导水管畅通。3、脑积水诊断错误,易*有36张CT片都证明患者术后脑室扩大,这充分证明是并发性病变。4、中**法医教授熊*鉴定书“湘澜司法”医学鉴定书商明确指出医院没有病因学诊断的原因。5、中南**医院明知患者皮**过敏,在医疗费用清单上有四次共七支曲晴药物。6、在一审中易*提交鉴定书两份指明医院有过错,不能使用青霉素一类药物。一审法院2011年10与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在听证席上,中南**医院就把曲晴皮试记录撤出,中南**医院当场指定医院弄虚作假。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南**医院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2009)开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2、责令中南**医院赔偿易*医疗费、残疾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80万元;3、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中南**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南**医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列的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案在一审中,通过法院的委托,在长沙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损害结果是上诉人的自身原因,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学会再次鉴定,上诉人没有在湖**学会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湖**学会中止鉴定。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又一次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法**鉴定中心举行听证会后,因上诉人没有缴纳鉴定费,该鉴定中心将本案作退案处理。上诉人缺乏认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南**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长**学会对本案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长**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09)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为中南**医院的临床诊断及相应抢救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及原则,中南**医院为易*实施的三脑室造瘘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正确,易*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为中枢神经疾病(脑炎)所致,中南**医院不存在漏诊,也不需要做肌电图检查;中南**医院在对易*进行皮试阴性时,使用曲晴、青霉素未违反药物使用常规。且使用曲晴、青霉素并未造成易*不良后果。中南**医院在对易*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因此,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易*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均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进行,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益。现**没有证据证明中南**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其上诉要求中南**医院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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